(2014)杭余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余华捷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余华捷,周某乙,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1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住广东省英德市。2007年5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公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余华捷,农民,住广东省新丰县。2005年11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农民,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余华捷、周某乙、黄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余华捷、周某乙、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余华捷、周某乙、黄某伙同周某丙(另案处理)预谋以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方式(俗称“碰瓷”)骗取驾驶员给予的赔偿款,并租赁了轿车,准备了吉他、自行车等作案工具。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余华捷、周某乙、黄某等人采用或分或合的方式在杭州市江干区、余杭区等地多次实施碰瓷诈骗,其中被告人周某甲、余华捷参与3起,骗取人民币共计31000元;被告人周某乙、黄某参与2起,骗取人民币共计180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余华捷、周某乙、黄某驾驶租来的轿车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老航海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5时许,当被害人凌某驾驶浙A×××××号瑞丰牌商务车途经该路段时,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采用开车逼迫被害人凌某超车驶向对向车道为碰瓷创造机会等方式,由在对向车道行驶的被告人黄某身背吉他、骑自行车故意擦碰被害人凌某驾驶的浙A×××××号瑞丰牌商务车并假装受伤,要求被害人凌某带其至医院检查;在前往医院的途中,被告人黄某通过电话联系同伙,并由同伙冒充交警告知被害人凌某无法通过保险理赔,建议被害人私了,骗取被害人凌某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2、同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余华捷驾驶租来的轿车到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下沙路与九沙大道老航海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余华捷采用相同方式,由被告人余华捷身背吉它、骑自行车故意擦碰被害人倪某驾驶的浙A×××××号奔驰牌轿车并假装受伤,骗取被害人倪某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3、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余华捷、周某乙、黄某伙同周某丙到本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双黄公路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2时许,上述被告人伙同周某丙采用相同方式,由周某丙身背吉他、骑自行车故意擦碰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浙A×××××号福达牌面包车并假装受伤,骗取被害人李某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余华捷、周某乙、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余华捷系累犯,被告人黄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余华捷辩称其未参与指控第一节诈骗,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余华捷、周某乙、黄某伙同周某丙(已判刑)预谋以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方式(俗称“碰瓷”)骗取驾驶员给予的“赔偿款”,并租赁了轿车,准备了吉他、自行车、手机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出面租车并驾驶车辆,由被告人余华捷、黄某以及周某丙分别背着吉他、骑自行车扮演交通事故的“被害人”,由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在电话中假扮与驾驶员对话的“交警”等角色,于2014年6、7月份,在杭州市江干区、余杭区等地或分或合实施诈骗,具体如下:1、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黄某驾驶租来的轿车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老航海路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5时许,当被害人凌某驾驶浙A×××××号瑞丰牌商务车途经该路段时,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开车逼迫被害人凌某超车并驶向对向车道,被告人黄某身背吉他、骑自行车在对向车道行驶故意擦碰被害人凌某驾驶的商务车并假装自己受伤、吉他等物受损。后被告人黄某要求被害人凌某带其至医院检查,在前往医院的途中,被告人黄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冒充交警告知被害人凌某无法通过保险理赔,建议被害人私了,双方最终达成以10000元私了,被告人黄某从被害人凌某处得取人民币10000元,并与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乙共同分赃。在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30日下午15时左右,其驾驶一辆瑞风商务车途经老杭海路时,发现前面有一辆黑色小轿车开得很缓慢,其便想超车,但前面那辆车突然停下来,其就变道超车,后来大概行驶了一公里,有一名坐在车上副驾驶的人跑过来与其说其撞人了,其便掉头回到之前超车的地方,看到路边坐着一个背着吉它的年轻人(经辨认为被告人黄某),自称黄某,还有一辆红色的折叠自行车在旁边,其将黄某扶到自己车上带去医院,去医院的途中,黄某接到一个“交警”的电话让其接,还告诉其已经报警,其接电话后,电话那头说其肇事逃逸,让其和黄某自己协商,其便和黄某协商,还签订了一份事故协商协议,最后赔给黄某人民币一万元,后其在新闻中看到一则关于“碰瓷”的新闻,才发现自己受骗遂报案等事实;2、接受证据清单、事故协商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凌某签订内容为“因甲方(G826C)在行车当中不小心刮到乙方(黄某)人身,本人乙方(黄某)身体其他部位没有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由甲方(G826C)赔偿乙方(黄某)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后期所有责任一概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黄某)同意处理此事故。”的协议等事实;3、视频录像(被害人手机所摄),证实案发当时被害人向黄某支付人民币的现场情况;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一直拒不供认该节事实,直到庭审时其才供称自己参与该节诈骗作案,其驾驶车辆并冒充交警,黄某骑自行车,骗得的款项其与黄某、周某乙均分,以及当时余华捷虽已来到杭州,但因与黄某、周某乙吵架而未与其等人住在一起,未参与该次诈骗的事实;5、被告人余华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周某甲2014年6月中旬来杭,住在一起,后被告人黄某、周某乙来到杭州,与其和周某甲也住在一起,6月28、29日左右其与黄某、周某乙发生矛盾吵架,当时黄某、周某乙还想用刀捅其,其便离开周某甲、黄某、周某乙,自己住酒店,直至被告人周某乙于同年7月2日去温州又租了一辆车回来以后,其等人才讲和后又重新住到一起,后开始一起“碰瓷”作案等事实;6、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周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认2014年6月底,周某甲开黑色小轿车,其乘车子,黄某骑自行车假装被一辆小面包车撞伤,其三人合伙从对方骗赔人民币1万元,并进行分赃;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周某乙又指认被告人余华捷参与该节诈骗;庭审中供认其等人和余华捷曾在宾馆里发生矛盾,后来余华捷离开了几天,后才又在一起喝酒和好的,被告人余华捷未参与该节事实,其之前之所以指认余华捷参与是因为其记不清楚其等人与余华捷发生矛盾的具体时间了;以及7月2日前其等人租用一辆轿车,直到其7月2日去温州又租了一辆轿车并于7月5日返回后,其与周某甲等人才共同驾驶二辆车相互配合去“碰瓷”等事实;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除供认其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共同实施该起诈骗的时间、地点、骗取财物以及分工等事实外,另指认被告人余华捷参与该节作案,且明确说明被告人余华捷的分工、参与分赃等情况;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才供认因其与周某乙和余华捷有矛盾,还为此吵架,侦查阶段因为之前的矛盾其还恨余华捷,想将该节往余华捷身上推,因此故意向侦查人员谎称该节余华捷也在,其实该节余华捷没有参与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华捷参与该节诈骗,经查,在案相互印证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黄某经预谋后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实施了该节犯罪,且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周某乙在共同实施该节“碰瓷”行为前,被告人余华捷因与被告人黄某、周某乙闹矛盾而离开,并未参与该节犯罪;公诉机关因被告人黄某、周某乙先前所作的不实供述导致指控被告人余华捷参与本节犯罪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2、同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余华捷驾驶租来的轿车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下沙路与九沙大道老航海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其中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车辆,在电话中假扮“交警”、“长辈”,被告人余华捷骑自行车伺机作案)。当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余华捷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由被告人余华捷身背吉它、骑自行车故意擦碰被害人倪某驾驶的浙A×××××号奔驰牌轿车并假装自己受伤、吉他等物受损要求赔偿,从被害人倪某处骗取人民币13000元,后被告人周某甲、余华捷进行分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被告人周某甲、余华捷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余华捷、周某乙、黄某伙同周某丙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双黄公路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分别驾驶2辆轿车前后配合,被告人余华捷以及周某丙轮流骑自行车伺机作案,被告人黄某帮忙搬自行车等予以配合)。当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余华捷、周某乙、黄某以及周某丙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由周某丙身背吉他、骑自行车故意擦碰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浙A×××××号福达牌面包车并假装自己受伤、财物受损要求赔偿,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取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人周某甲、余华捷、周某乙、黄某以及周某丙进行分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路面监控、车辆GPS轨迹图;被告人周某甲、余华捷、黄某、周某乙及同案人员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周某甲参与诈骗3次,共计骗取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余华捷参与诈骗2次,共计骗取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黄某、周某乙参与诈骗2次,共计骗取人民币18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四被告人因涉嫌诈骗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分别从四被告人入住的杭州容腾假日酒店房间以及租赁、使用的汽车内扣押作案工具以及赃款如下:从浙A×××××轿车内发现并扣押折叠自行车2辆、头部断裂的蓝色吉他1把;从浙A×××××轿车内发现并扣押诺基亚手机2部、红色折叠自行车1辆、头部断裂的红色吉他1把;在余华捷、周某乙、黄某入住的该酒店8207房间床头柜上查获黑手诺基亚手机1部,从床上被告人余华捷的黑色背包内发现并扣押诺基亚手机1部、人民币2312元;在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入住的该酒店8509房间发现并扣押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周某甲驾驶证1本、人民币6500元等物。另,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上述第2节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杭州益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租赁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杭州容腾假日酒店8201、8207、8509房间登记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余华捷、黄某、周某乙伙同他人或分或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余华捷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余华捷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余华捷、黄某、周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华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八千八百一十二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凌某人民币二千零九十七元,发还被害人倪某人民币四千一百五十七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六、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某甲等人的犯罪工具诺基亚手机5部、自行车3辆、吉他2把,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七、责令被告人周某甲、余华捷、周某乙、黄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尤越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