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崇明县经济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崇明县经济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4号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昊。委托代理人吴东桓,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晓芳,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明县经济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忠。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委托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崇明县经济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叶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仲晓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和平、陈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供应商,长期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协商一致就崇明县风光互补太阳能示范工程签订《工程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拖欠货款总计人民币3055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5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辩称,除质保金19.3万元外,其余款项已结清。又因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原告进行修理,但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故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况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崇明岛风光互补太阳能路灯示范工程资金结算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一份,一是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27日进行工程验收结算;二是证明原告诉请的组成;2、崇明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关于完善南门长江边观光灯长明的长效管理机制的意见,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崇明县风光互补太阳能示范工程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崇明工业区、3.2公里道路、南门港码头东侧观光大堤0.76公里道路、南门广场;工期计划:风光互补太阳能路灯2005年12月15日至2006年2月25日、LED显示屏、道路指示牌在实施方案确定后50天完成;竣工验收分为静态验收和动态验收,静态验收为工程完工后,甲方组织人员对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范围等验收、动态验收为工程完工,投入使用15天以上,全面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质保期为3年,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为保证乙方在质保期内的服务,在工程款中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本合同价款为XXXXXXX元,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不随合同执行期间市场变化而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应预付30%工程合同款,在乙方完成80%工程量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款的50%,工程竣工,设备投入且运行正常,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付工程合同款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06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形成备忘录,载明:崇明经委与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就崇明风光互补太阳能路灯工程结算款如下:一、工程合同总金额386万元;二、已预付工程款115万元;三、大屏幕工程因尚未安装,暂留款10万元;四、因路灯基础工程质量问题扣款1.25万元;五、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9.3万元;六、崇明经委待收到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路灯工程款发票后,再支付工程款240.4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诉请由上述备忘录中的三、四、五组成,即尚未安装的大屏幕暂留款10万元、因路灯基础工程质量问题扣款1.2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9.3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金额如何确定,是否如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诉请由三部分组成,则被告是否应当分别支付。对此,本院作如下阐述:其一未安装的大屏幕工程暂留款10万元,该备忘录中明确因大屏幕尚未安装而暂留,现原告主张该暂留款,则应当提供已将大屏幕安装完毕之相关证据。现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暂留款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因路灯基础工程质量问题扣款1.25万元,因双方明确该1.25万元系扣款,原告再行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质量保证金19.3万元。被告认可该保证金,但认为因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应当支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辩称,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那么,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工期计划的完工时间为2006年2月25日,竣工验收为投入使用15天以上,全面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质保期为3年,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因原、被告均未对具体的竣工日期进行举证,则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确认于2006年3月13日即为竣工验收日期,质保期应当于2009年3月13日届满。再则,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备忘录分析,因该备忘录是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款达成的一致意见,并对工程质量问题亦已协商处置,且在备忘录形成之后,被告亦已支付剩余工程款240.45万元,故该备忘录形成的时间可视为被告认可工程已竣工且投入正常运行,则自该日起的3年即2009年7月27日止,质保期限届满。综上,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期、还是事后双方协商一致的竣工验收日期,距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均已超过2年,而原告又未能提供任何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之相关证据,故原告之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3元,减半收取计294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叶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