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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二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娟诉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娟,张哲铨,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01234号原告李长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宗文晓,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哲铨,男,汉族,个体户。被告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区双栗村。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负责人吕小歆,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娟诉被告张哲铨、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长娟的委托代理人宗文晓、被告张哲铨、东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伟以及人保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娟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6日17时许,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至海城市新立转盘处时,遭遇赵铎驾驶被告张哲铨实际所有、东圣公司登记所有、人保海城支公司保险的辽C7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转弯时撞倒碾压。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赵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左下肢重度碾压伤,左腓骨下1/3开放性骨折,左足毁损伤等重伤,经住院治疗162天,左小腿行截肢术,才保住了性命,但已落下终身残疾,造成终生痛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707439.8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828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50元/天×162天)、护理费15532.56元(95.88元/天×162天)、误工费13175.04元[城镇居民收入标准70.08元/天×188天(事故发生之时至定残前一日)]、轮椅费1080元、交通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55780元(25578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24791元(18030元/年×11年÷4人×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请求交强险优先赔付)、鉴定费926元(含照相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28000元(28500元/副×8副(原告现年49岁,已安装一副假肢,安全使用周期为三年,请求至75周岁)]、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74100元(28500元/副×10%×26年]、电动车修理费105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哲铨和东圣公司分别是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其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的限额内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扣除被告张哲铨垫付的3000元,原告尚有704439.87元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04439.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哲铨辩称:第一,我是辽C73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与营运人,东圣公司是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与挂靠单位,赵铎系为我提供劳务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第二,我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原告的全部诉请金额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300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如数予以返还。被告东圣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仅是辽C738**号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张哲铨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第二,被告张哲铨为该车投保足额保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承保辽C738**号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第二,医疗费以及轮椅费用应当以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记载金额为准;第三,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付年限最长不应超过20年,且假肢维修费用比例10%过高;第四,交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第五,电动车辆修理费没有正规修理费发票,我公司同意按照600元金额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9时左右,赵铎驾驶辽C73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立转盘南侧道路向南行驶,行至右侧“御景尚品”小区工地大门,向工地右转时,将外侧同方向直行的骑电动车的李长娟碾压,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赵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赵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娟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长娟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以下称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下肢重度碾压伤、左腓骨下1/3开放性骨折、左足毁损伤等症状,住院治疗162天(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58285.27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为治疗与康复需要,购买轮椅支付1080元。原告因被交通事故遭受的伤情经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海临床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李长娟左下肢体伤残程度为Ⅵ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26元。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称恩德莱沈阳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为原告李长娟出具的假肢配置意见为:“兹有患者李长娟经本公司门诊诊断,属左小腿部位截肢,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海马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零拾零元。该小腿假肢检测频率为叁佰万次,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安全使用周期为叁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拾”。又查:原告李长娟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吴继秋系其母亲,持居民户口,出生于1945年5月17日,共育有四名子女。再查:被告东圣公司系辽C738**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与挂靠单位;被告张哲铨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运营人,赵铎系为其提供劳务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系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项目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至本案庭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张哲铨为原告李长娟垫付3000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3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4995元/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正骨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和诊断书等诊疗材料一组,4、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287.21元和56998.06元共计58285.27元),5、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一份,6、购买轮椅票据一张(金额为1080元),7、工资表两张,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25元和801元共计926元),11、李长娟与吴继秋户籍信息一组,12、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3、假肢配置意见书(附恩德莱沈阳分公司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以及假肢制作执业证书)一份,14、车辆修理明细一份;被告东圣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被告张哲铨与人保海城支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6、9-13与被告东圣公司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被告双方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或辩解意见即关联性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进行详细阐述。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8和14,因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因交通费确属必然发生的支出项目,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赵铎系为被告张哲铨提供劳务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长娟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因赵铎给李长娟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哲铨承担。本案中,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系辽C738**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东圣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原告李长娟,赔偿义务人为被告张哲铨(侵权责任主体)、东圣公司(挂靠单位)和人保海城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李长娟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哲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东圣公司对被告张哲铨承担的责任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5828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50元/天×162天)、护理费15532.56元(95.88元/天×162天)、轮椅费1080元、交通费1620元、鉴定费926元(含照相复印费)和误工费13175.04元[城镇居民收入标准70.08元/天×188天(事故发生之时至定残前一日)]计98718.87元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数额(包括为治疗与康复需要购买轮椅)、护理级别与护理天数、误工天数与误工标准、必然支出交通费用以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等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为255780元(25578元/年×20年×50%)的经济损失,原告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因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之时为49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791元(18030元/年×11年÷4人×50%)的经济损失,吴继秋系原告的母亲,持居民户口,共育有四名子女,其在原告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之时为69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原告李长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79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李长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0571元(255780元+24791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并结合其被评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且无事故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28000元(28500元/副×8副(原告现年49岁,已安装一副假肢,安全使用周期为三年,请求至75周岁)]和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74100元(28500元/副×10%×26年]计302100元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需要安装假肢、安装假肢的价格以及假肢的维修费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其假肢使用周期为三年、合理价格为28500元/副以及赔偿年限为自定残之日即2014年11月19日起的21年(因其所安装的假肢安全使用周期为三年,为较大限度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便于确认该项经济损失,本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为21年),据此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99500元(28500元/副×7副(21年÷3年)]、辅助器具维护费为59850元(28500元×10%×21次)。关于原告提出的电动车修理费为1050元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并结合被告同意按照6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确认为6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李长娟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59239.8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9365.27元(医疗费58285.27元+轮椅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15532.56元、误工费13175.04元、交通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80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9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9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500元+辅助器具维护费59850元)、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6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长娟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659239.87元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5532.56元、误工费13175.04元、交通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59672.40元、财产损失600元),余下的538639.8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93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220898.60元、鉴定费9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9350元)由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又因至本案庭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张哲铨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属暂代保险公司履行的赔偿义务,故其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如数进行返还的辩解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认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哲铨3000元、赔偿原告李长娟535639.87元(538639.87元-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娟120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娟535639.8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哲铨3000元;四、驳回原告李长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6元由原告负担494元,由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负担1039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0392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晓芳人民陪审员  李雨桐人民陪审员  刘春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彬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