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雷宏波、欧春凤、雷亚淑、朱亚安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雷宏波,欧春凤,雷亚淑,朱亚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宜兴路。组织机构代码:67555764-0。负责人谷陟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宏波,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欧春凤,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雷亚淑,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亚安,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章国,湖南省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雷宏波、欧春凤、雷亚淑、朱亚安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金秋、吴锦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倩担任法庭记录。因被告雷宏波、欧春凤、雷亚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雷宏波、欧春凤、雷亚淑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告朱亚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宏波、欧春凤、雷亚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2日,被告雷宏波、朱亚安、雷亚淑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贷款。2009年11月25日,被告雷宏波、朱亚安、雷亚淑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其中雷宏波为牵头人),与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雷宏波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雷宏波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期归还的按借款利率另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为21.6%)。签约当日,原告将贷款10万元划入被告雷宏波账户。合同履行到2010年4月25日,被告雷宏波共偿还15536.5元。之后,被告雷宏波、雷亚淑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亚安拒绝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3年3月18日止,被告雷宏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411.62元,利息2404.23元,逾期利息21729.8元,合计113545.7元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雷宏波、欧春凤返还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借款89411.62元,利息2404.23元,逾期利息21729.8元,合计113545.7元,并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1.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雷亚淑、朱亚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被告雷宏波、欧春凤、雷亚淑、朱亚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被告雷宏波与欧春凤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雷宏波与欧春凤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中国邮政银行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联保的情况;5、小额联保借据及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雷宏波借款10万元的事实;6、10万元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放款10万元给被告雷宏波的事实;7、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对10万元借款的还款情况;8、被告雷红波在2013年3月18日止的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对10万元借款还欠本息的情况;9、(2010)宜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主张了债权;1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1)宜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2012)郴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主张了债权。被告朱亚安辩称:被告朱亚安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是受被告雷宏波、雷亚淑的恶意串通、蒙骗,不是被告朱亚安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申请发放贷款审批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朱亚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雷宏波、欧春凤、雷亚淑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朱亚安对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提供的证据1-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雷宏波、雷亚淑、朱亚安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09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联保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当日,被告雷宏波与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被告雷宏波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期归还的按借款利率另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为21.6%)。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将贷款10万元划入被告雷宏波的账户。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宏波返还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借款10588.38元、利息4948.08元,尚欠借款89411.62元、利息2404.23元及逾期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雷宏波、欧春凤于2006年7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内。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雷宏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雷宏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雷宏波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雷宏波返借款89411.62元并支付利息2404.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即年利率21.6%)从2010年11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欧春凤与被告雷宏波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亚淑、朱亚安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欧春凤、雷亚淑、朱亚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宏波、欧春凤、雷亚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借款89432.94元,并支付利息2404.2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6%从2010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欧春凤、雷亚淑、朱亚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被告雷宏波、欧春凤、雷亚淑、朱亚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人民陪审员 肖金秋人民陪审员 吴锦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