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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松滋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松滋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号牌为鄂D×××××的“扬子江”牌WG6600CQN中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挂靠经营)沿红东线由松滋市新江口镇驶往陈店镇。13时50分许,当车行至红东线57KM+800M处(本市新江口镇木天河村路段)时,遇被害人潘某驾驶无号牌“王野”牌轻便摩托车(后载张某甲,女,1949年9月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系潘某之妻)由木天河村村级公路左转上红东线行经至此,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客车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潘某当场死亡(殁年64周岁),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潘某因车祸致头部损伤,造成急性脑功能障碍、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同时查明,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9日、4月11日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为鄂D×××××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某(被害人潘某、张某甲之子)代表被害方与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就被害人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签订协议,由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外向被害方另行赔偿35,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陈某书面表示谅解。2014年7月19日,赵某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人陈某、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508号民事判决,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06,81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当即拨打“110”“120”“119”报警,请求施救,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后向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江口中队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被告人陈某一贯表现良好,与邻里相处融洽,没有不良嗜好,历史上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考虑到其平日在居住地表现较好,案发后悔过态度积极,其所在居委会及其家属、邻居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2.证人冉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4.尸体检验报告、照片;5.车辆检测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8.机动车保险单;9.安葬费领条及刑事谅解书;10.本院(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508号民事判决;11.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虽未直接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但其为肇事车辆投缴了足额保险,被害人亲属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保障了自己的权利,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应视为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佘习华审 判 员  张道明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庆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