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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贾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500号原告:贾某,女,汉族,1990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贾彤梅,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深林,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蜀山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产下婚生女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赌博恶习及不忠行为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不仅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同时争吵与殴打不断的婚姻生活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女刘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贾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2、结婚证;3、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4、录音、照片、通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保证书。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同、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陈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1、2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时为生活琐事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贾某与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