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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4)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梁家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黄志军,中山火炬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梁家毅,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餐行罚(2014)KFQ061901C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食药监管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中餐行罚(2014)KFQ061901C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梁家毅于2014年6月1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在中山**区**街二巷16号之一(招牌:“易兴水行”)的场所内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擅自开展餐饮服务活动,无证经营餐饮服务期间营业收入共计570元。市食药监管局认为梁家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梁家毅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经营的工具;二、没收违法所得570元;三、罚款2000元。市食药监管局依法将中餐行罚(2014)KFQ061901C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梁家毅,梁家毅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随后,市食药监管局向梁家毅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其限期履行,但梁家毅逾期未履行。本院认为:市食药监管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食药监管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梁家毅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食药监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中餐行罚(2014)KFQ061901C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芸审 判 员  王 梅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