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执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诉邵显庆等仲裁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雄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邵显庆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执字第99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婷,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雄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邵显庆。申请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雄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邵显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077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上海雄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邵显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延迟利息共计人民币78,464元、仲裁费人民币5,188元,两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155元及依法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两被执行人均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控交接表、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775号仲裁裁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建清代理审判员 李伟斌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