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商)初字第1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红军与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军,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2977号原告王红军,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微观,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贤军,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军与被告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素培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素培、人民陪审员崔秀荣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微观、被告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默、委托代理人杨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军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李江向原告王红军借款60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月6日,到期后,原告王红军多次催要,但被告李江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拒绝还款,被告李江的行为给原告王红军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王红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江立即偿还原告王红军借款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江承担。庭审中,原告王红军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江立即偿还原告王红军借款60万元;2、判令被告李江向原告王红军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0万元(自2013年1月7日至今,按月息2.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李江承担。原告王红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证人杨×的证言。被告李江辩称:第一,认可借条中个人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但实际没有收到借款,被告李江不承认借款事实。2013年1月6日被告李江带着朋友王铁路找到了原告王红军,打算抵押自己的大产权房替王铁路向原告王红军借款60万,并约定月息6万,被告李江与原告王红军每月平分利息。2013年1月7日,被告李江向原告王红军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因被告李江的房产实际地址与房产本不符未办理成抵押手续,便重新约定用王铁路的小产权房作抵押向原告王红军借款,原告王红军与王铁路之妻何×签订了卖房协议,以买卖手续代替抵押手续,当日王铁路的妻子何×收到原告王红军借款54万元,预扣6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何×向原告王红军出具60万元的收条。2013年1月下旬,原告王红军要求被告李江给付其30万元,理由为两个人是作为合作关系向何×出借60万元,这样才能平分每月6万元的利息。被告李江的朋友王启红知晓此事后,自愿拿出30万元,自称想代替被告李江出资30万元从而每月抽取3万元利息,被告李江便从王启红处取走30万交付给原告王红军,原告王红军退还3万元作为第一个月平分所得的利息,被告李江将3万元利息转交王启红。被告李江认为何×与原告王红军之间签订了卖房协议,并出具了收条,自己写的借条也便自然作废,所以没有收回,而且原告王红军将54万元现金给了何×,其与原告王红军间虽有借条存在,但实际并没有收到60万元,所以应是原告王红军与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该由何×偿还借款。第二,本案借款主体为原告王红军所经营的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该借条实际上为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王红军已实际交付款项。被告李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7月28日原告王红军与被告李江的通话录音;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原告王红军与被告李江的通话记录;3、2013年1月7日原告王红军与王铁路之妻何×的卖房协议的复印件;4、2013年1月7日何×向原告王红军出具的收条的复印件;5、证人何×的证言;6、证人范×的证言;7、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江与证人杨×的通话录音;8、原告王红军所经营的北京中航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照片及证人杨×的名片。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王红军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江书写的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江对借条中个人的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称书写借条时,借款金额和见证人处×,且未收到借款6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原告王红军提交的证据2:原告王红军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李江向原告王红军借款时杨×在场,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李江对杨×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其书写借条时见证人杨×并不在现场。被告李江提交其与证人杨×于2014年8月18日的通话录音对其所述予以证明,录音中记载:“李江说:我是李江……在那个王红军那担保公司,我写了一张借条,去押我那房去,不没押成吗,他那钱没给我啊!杨×答复:这个我不知道啊,你跟王总联系啊,这个我不清楚……我什么时候变成中间人了。”鉴于杨×认可录音的真实性,通过杨×在录音中的答复可以看出杨×当时并不是借条的见证人,鉴于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三、被告李江提交的证据1:2014年7月28日原告王红军与被告李江之间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借款为原告王红军所经营的公司行为,且实际借款人为王铁路。原告王红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表示自己名下有很多家公司,是从公司开支一部分钱予以借款,被告李江从原告王红军处借款60万元,之后的实际使用人是王铁路,与本案中的借贷关系无关。鉴于录音内容不足以确认实际借款人为王铁路,借条的出借人都是原告王红军个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四、被告李江提交的证据2:原告王红军与被告李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王红军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从未向被告李江进行过电话催要借款。原告王红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表明虽未进行过电话催要,但多次当面催要过。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虽未进行过通话,但并不能证明双方未采取其他方式交涉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五、被告李江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何×与原告王红军签订的卖房协议、何×出具的60万元收条及何×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王铁路,李江只是中间人,何×收到了借款,被告李江未收到也未使用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王红军认可卖房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何×证言的真实性,对于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表示借给李江的60万,和王铁路及其妻子何×收到的60万实际是一笔借款,实际是原告王红军先借给被告李江60万,然后被告李江将借款转借给了王铁路和何×。鉴于原告王红军承认卖房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且承认此笔钱就是之前借给被告李江的60万,故本院对卖房协议、收条及何×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六、被告李江提交的证据7:被告李江与杨×2014年8月18日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杨×并不在书写借条的现场,不是借条中的见证人。原告王红军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鉴于杨×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并在录音明确表明“我什么时候变成中间人了。”,故我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李江向原告王红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因借款人李江因经营(借款用途)需向借款人王红军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7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6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本金,借款利息按月息2.5%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李江(手印),2013年1月7日;贷款人:王红军(手印),2013年1月7日;见证人:杨×(手印),2013年1月7日。”被告李江在自己姓名及借款金额处按手印,见证人杨×在自己姓名处按手印。另查,2013年1月7日,原告王红军与王铁路之妻何×签订卖房协议一份,何×向原告王红军出具收条一张,卖房协议的内容为:“2013年1月7日何×的小产权房(通州区梨园地区魏家坟群芳二园小区1号楼1单元132房87.67平米),以陆拾万元(60万元)卖给王红军,买方何×无条件搬出,2013年1月8日此房归王红军所有,卖方不会出现任何刁难买房事件,并且无条件配合买方处理一切必要手续,如违约由卖方全权负责一切经济补偿。卖房人:何×,女,汉,×××,手机158XXXX****;王铁路,男,汉,×××,手机135XXXX****;王姗姗,女,汉,×××,手机131XXXX****.证明人:王铁路,2013年1月7日,证明人:王姗姗,2013年1月7日,卖房人:何×;买房人:王红军,2013年1月7日。”王铁路、何×及其女儿王姗姗分别在签名处按手印,村委会见证人未×。何×向原告王红军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红军购房款人民币¥6000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收款人:何×。×××。2013年1月7日。见证人:王姗姗。2013年1月7日;见证人:张云江。2013年1月7日。”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王红军在简易程序中表示其借给被告李江的60万元借款,与何×收条中的60万元借款,为两笔借款,分别在同一天即2013年1月7日交付给了被告李江和何×。在普通程序中,原告王红军变更陈述,表示借给被告李江的60万元,与何×签订的卖房协议及收条中提到的60万元实际为一笔借款,是被告李江向其借款60万元后,转借给的王铁路。原告王红军与何×签订的卖房协议及收条,也是因为被告李江不便直接出面,所以由原告王红军出面与何×签订了卖房协议及收条。原告王红军与被告李江是合作关系,实际何×取得借款54万元,预扣了6万元利息,3万元利息属于原告王红军,3万元利息属于被告李江,双方约定每月利息平分。原告王红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杨×的证言与被告李江提交的证据相佐,被告李江提交的是其与杨×在庭审前的通话录音,杨×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并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对此笔借款不清楚,“我什么时候变成中间人了”等表述也表明其证言不属实。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李江表示认可借条中个人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但书写借条时借款金额及见证人处×,且原告王红军并未实际交付其60万借款。2013年1月6日,被告李江欲抵押自己的房屋替王铁路向原告王红军借款,当日被告李江与原告王红军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为被告李江房屋的实际地址与登记地址不符,抵押登记未办理成功,故被告李江未能向原告王红军实际借款。后王铁路用自己的小产权房屋办理抵押向王红军借款,王铁路之妻何×和原告王红军签订了卖房协议及收条,以卖房协议作为抵押手续,原告王红军给付何×现金54万,预扣利息6万。被告李江认为何×与原告王红军之间签订了卖房协议,并出具了收条,自己写的借条也便自然作废,所以没有收回,而且原告王红军将54万现金给了何×,其与原告王红军间虽有借条存在,但实际并没有收到60万元,所以应是原告王红军与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该由何×偿还借款。被告李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何×出庭作证,证人何×表示其收到的54万元与被告李江没有关系,是其丈夫王铁路向原告王红军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7日被告李江向原告王红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60万元,同日王铁路之妻何×与原告王红军签订卖房协议并出具收条一张,收款金额为60万元。对于这两笔款项,原告王红军前后陈述多处矛盾,基于其最后一次陈述认可被告李江所写借条中的60万元和何×与其签订的卖房协议及收条中提到的60万元为同一笔借款,即被告李江虽出具了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原告王红军将同一笔款项60万元直接交付了何×(实际交付金额为54万元,预扣了6万元利息),并与何×签订了卖房协议及收条,据此,原告王红军提交的借条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李江之间有借款的交付行为。原告王红军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人杨×的当庭陈述与其和被告李江的通话录音相矛盾,杨×在录音中的答复明确表示被告李江书写借条时其并不在现场,且不知道借款的相关事宜,故本院对证人杨×的证言不予采信。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红军认可其与被告李江之间是合作关系,两人约定每月平分利息,这就与其所述其借款给被告李江也相互矛盾。据此本院认为,虽被告李江向原告王红军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没有实际交付行为,故对原告王红军起诉请求被告李江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原告王红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