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韩海林与熊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林,熊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韩海林,居民。委托代理人葛爱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杰,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德全,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0号。委托代理人张翔、顾忠,公司员工。原告韩海林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被告熊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林的委托代理人葛爱东、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忠、被告熊杰的委托代理人丁雨尧、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林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熊杰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大道与海都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海林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海林与被告熊杰为同等责任。被告熊杰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计382336.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熊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另我已向原告垫付了12000元,请求一同处理。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无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认可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价格偏高,具体金额请法院审查。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作为江苏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义务,为原告垫付抢救费13849.43元,请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将垫付款返还我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熊杰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大道与海都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海林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5月1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海林与被告熊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熊杰驾驶的JNR3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13849.43元,被告熊杰为原告垫付12000元,被告信达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海林的受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了盐市四医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89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韩海林颅脑损伤,目前后遗重度智力缺损为三级伤残。2、目前后遗四肢瘫为三级伤残。3、胸部损伤致双侧胸膜粘连为十级伤残;二、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住院期间2人),营养期限为180日;三、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四、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已预缴鉴定费2644.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无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按照60%比例再扣除免赔率后在三责险内赔偿。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射阳县林苗圃及射阳县合德镇交通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岁其长子居住在本县县城庆南小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3469.81+13849.43=16731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天×18元/天=2538元,3、营养费:180天×9元/天=1620元;4、护理费:32538元÷365天×(212+141)=31452.3元;5、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6年×0.89=173752.92元;6、护理依赖:32538元/年×6年=195228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9、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原告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1477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韩海林赔偿10000元;其余161477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三责险内赔偿161477×60%×90%=87198元,被告熊杰赔偿161477×60%×10%=9689元;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交通费合计417433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其余307433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三责险内赔偿307433×60%×90%=166014元,被告熊杰赔偿307433×60%×10%=18446元;原告财产损失费1000元,应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被告熊杰向原告垫付12000元,故被告熊杰合计赔偿原告9689+18446-12000=16135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向原告垫付13849.43元,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13849.43元,合计赔偿10000+87198+110000+166014+1000-10000-13849.43=350362.5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海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50362.57元,此款(汇至户名:韩海林,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双庆路分理处,账号:62×××40)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熊杰赔偿原告韩海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6135元,此款(汇至户名:韩海林,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双庆路分理处,账号:62×××40)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返还13849.43元。四、驳回原告韩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25元,鉴定费2644.5元,合计3669.5元,由原告韩海林与被告熊杰各负担512.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644.5元(一并汇至原告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龚宏伟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