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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赵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新,赵红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154号原告赵玉新。被告赵红伟。原告赵玉新与被告赵红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的林地相邻。2014年8月5日被告在其林地建房时挤占了我的林地。我发现后前去与被告理论,被告用木棒、拳头打伤我头部和下颌部。当日我到县人民医院门诊处置外伤,后因伤势过重,于次日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我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7112.04元,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275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562.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事发当日我找人在我家林地建棚子,被告认为占他家林地了所以不让垒。我到现场看后属实占原告家林地了,我就让干活的人把墙拆了,又重新垒墙。原告认为我拆的少,坐在墙上不让干活。我妈就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和他的儿子就开始打我妈。我捡起一块砖头甩出去打到原告,原告也用砖头打我了,我用木棍打了原告一下。因原告的阻拦,我家的羊圈没有建成,造成我家的羊死亡,致我损失57000元,我要求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林地相邻。2014年8月5日被告在其家的林地建设羊圈。双方为被告建设羊圈是否挤占了原告家的林地发生争执。为此被告用木棍打伤原告的头部,原告用砖头打伤被告的头部。原告在本县人民医院花医药费240元。后原告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顶部头皮挫伤、下颌牙龈及唇龈沟处软组织挫伤,花医药费17504元。本县公安机关对原告处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处行政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县公安局(2014)第550、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新中心医院的诊断书,医药费收据,本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证实。并经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原告亦有侵害被告健康权的行为,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侵害原告的健康权,且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本案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就医地、住院时间酌定为300元。被告提出的财物损失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不能与本案一并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玉新的医药费17504元,误工费1650元(55天x30元),护理费1650元(55天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55天x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929元。由被告赵红伟赔偿原告赵玉新1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海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