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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彭小英与彭玉华、李松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小英,彭玉华,李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060号申请人彭小英。被申请人彭玉华。被申请人李松,系被申请人彭玉华丈夫。申请人彭小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彭玉华分别于2014年2月6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8日向申请人彭小英借款2.6万元、12万元、5.8万元,上述借款共计20.4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彭小英多次催要,被申请人彭玉华仅偿还了部分欠款。2015年1月1日,被申请人彭玉华向申请人彭小英出具借条,确认仍欠申请人彭小英17万元及利息268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未予偿还。被申请人李松在借条上署名。被申请人彭玉华、李松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经申请人彭小英多次催要,被申请人彭玉华、李松拒不偿还欠款。为防止被申请人彭玉华、李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彭玉华、李松所有的价值20万元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彭小英自愿以其所有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提供担保。担保人李自强自愿以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彭小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彭玉华、李松所有的价值2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彭小英所有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担保人李自强所有的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陈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