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阮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浙江省临安市人,农民,住临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阮某在临安市太湖源镇上阳村5组芝坞19号被害人陈某家中做木匠活时,趁被害人陈某及家人外出之际,从二楼卧室一只皮包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阮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方某、胡某、桂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阮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阮某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交通银行杭州临安支行账户查询结果、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阮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