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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诉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育彩与胡二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育彩,胡二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民诉保字第00010号申请人杨育彩,农民。被申请人胡二余,居民。申请人杨育彩与被申请人胡二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使以后的判决得到顺利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胡二余为实际所有人所有的苏G×××××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3万元(现该车因交通事故被扣押在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五中队)。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杨红军所有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单存款2万元(账号:3207230011010000028110)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胡二余为实际所有人所有的苏G×××××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车辆继续扣押在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扣押期限为一年。扣押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不得放行该车辆。二、冻结担保人杨红军所有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单存款2万元(账号:3207230011010000028110),冻结时间为六个月,冻结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取。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海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萍萍民事裁定书(2015)灌民诉保字第00010-1号申请人杨育彩,男,汉族,1943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320723194302014439,农民,住灌云县小伊乡杨树圩村二组。被申请人胡二余,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320723198005204010,居民,住沭阳县贤官镇贤官村6组。申请人杨育彩与被申请人胡二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使以后的判决得到顺利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胡二余为实际所有人所有的苏G×××××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3万元(现该车因交通事故被扣押在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五中队)。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杨红军所有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单存款2万元(账号:3207230011010000028110)作为担保。本院在保全过程中,被申请人胡二余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现金人民币3万元(该现金已交在本院执行局账户上)作为反担保金,要求对被申请人胡二余为实际所有人所有的苏G×××××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解除诉前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胡二余为实际所有人所有的苏G×××××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车辆的扣押。二、冻结被申请人胡二余所有的现已交在本院执行局账户上现金人民币3万元,冻结时间为一年,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冻结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支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赵海萍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张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