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金华与陈垚全、山东大豪置地产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华,陈垚全,山东大豪置地产业有限公司,山东华影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山东佳和益友经贸有限公司,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嘉华扬药业有限公司,乳山市银滩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王晓明,牛丽丽,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赵金华。委托代理人:张洪飞,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垚全。委托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豪置地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年路*号文教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镇战家村189号。被告:山东华影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年东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刘壮。被告:山东佳和益友经贸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佳和益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青年东路*号文教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被告: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银滩中豪度假村。法定代表人:都为民。被告:山东中嘉华扬药业有限公司(原名济南奥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住甸路东首东方广场A座2楼。法定代表人:鲁凤友,执行董事。被告:乳山市银滩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银滩中豪度假村。法定代表人:潘连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壮,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王晓明。被告:牛丽丽。被告:王亮。原告赵金华诉被告陈垚全、山东大豪置地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豪公司)、山东华影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影公司)、山东佳和益友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益友公司)、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市大豪公司)、山东中嘉华扬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华扬公司)、乳山市银滩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滩公司)、王晓明、牛丽丽、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华委托代理人张洪飞,被告陈垚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国、被告山东大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祥、银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影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山东佳和益友经贸有限公司、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嘉华扬药业有限公司、王晓明、牛丽丽、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华起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垚全签订借款合同一宗(合同编号德借字2010第JO119-1号),被告山东大豪公司、华影公司、佳和益友公司、威海市大豪公司、中嘉华扬公司、银滩公司、王晓明、牛丽丽、王亮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牛丽丽以自有房产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月21日,被告陈垚全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还本金50万元,剩余20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致使此款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陈垚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违约金(按利息的30%支付);2、判令被告陈垚全向原告支付由此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3、被告山东大豪公司、华影公司、佳和益友公司、威海市大豪公司、中嘉华扬公司、银滩公司、王晓明、牛丽丽、王亮对第1项、第2项请求所列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陈垚全未履行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牛丽丽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号),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上列被告清偿。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陈垚全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说的借款数额有误。我已还款294万元,其中50万元是偿还的本案250万元借款的本金,其余244万元是偿还本案的250万元和另一借款150万元。被告山东大豪公司答辩称,同陈垚全答辩意见。被告银滩公司答辩称,同陈垚全答辩意见。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原告赵金华(出借人)与被告陈垚全(借款人)、华影公司、山东大豪公司、银滩公司、山东佳和益友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奥德药业有限公司、威海市大豪公司、王亮、王晓明、牛丽丽签订德借字2010第J0119-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5月19日。借款期限起息日以借据所载实际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的19日前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无论出借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出借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出借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牛丽丽以其所有的济房权证天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垚全以其所有的济房权证历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以被告陈垚全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号宝马牌轿车一辆为本合同提供担保。由被告佳和益友公司将其在山大路205号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工程名称:济南市历下区市政综合楼)的房屋使用权、经营权、出租权等权益质押给出借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无论出借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所提供、出借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出借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若被告违约,违约金计付方法为:按逾期金额每日收取高于本合同借款利率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原告赵金华作为出借人在落款处签字,被告陈垚全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威海市大豪公司、华影公司、山东大豪公司、银滩公司、佳和益友公司、济南奥德药业有限公司、牛丽丽、王晓明、王亮作为保证人盖章或签字,被告牛丽丽作为抵押人签字。2010年1月21日,赵金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陈垚全转款135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陈垚全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2010年1月19日与出借人赵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德借字2010第J0119-1号)项下的人民币现金金额贰佰伍拾万元整。2010年1月29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登记济房他证天字第0481**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牛丽丽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天字第××号,天桥区明湖北路湖畔苑小区大明翠庭2号楼30702号房屋抵押给赵金华,债权数额为250万元。在原告赵金华提供的济房权证天字第××号房产证中,2004年9月10日,该房屋设定了抵押权,抵押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趵突泉支行。2012年3月20日,被告陈垚全、山东大豪公司、华影公司、佳和益友公司、济南奥德药业有限公司、王晓明、王亮、牛丽丽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被告陈垚全和原告赵金华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德借字2010第J0119-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万元。该借款于2010年5月21日到期后,偿还本金50万元,尚余20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经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充分协商,同意借款人和保证人以下承诺:借款人承诺于2012年5月20日前偿还主合同项下本金贰佰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若不按本承诺还款,则按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的约定自愿承担罚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民事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已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承诺书签署即视为债权人已向主合同全部担保人提出了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本承诺书继续主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各保证人、抵押人自愿继续为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承诺书生效之日起至本承诺书项下借款人的承诺还款日届满之后两年止。被告陈垚全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山东大豪公司、华影公司、佳和益友公司、济南奥德药业有限公司、王晓明、王亮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牛丽丽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签字。同日,被告威海市大豪公司出具《保证担保函》,内容为涉案借款合同于2010年5月21日到期后,偿还本金50万元,尚余200万元借款本金,出借人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仍没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上述事项我公司清楚,同意继续为借款人陈垚全就上述合同借款向出借人赵金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遵守本担保函和主合同的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被告山东大豪公司还款共计294万元,具体如下:2010年2月24日还款24万元,2010年3月19日还款24万元,2010年4月23日还款20万元,2010年4月28日还款20万元,2010年4月29日还款30万元,2010年8月4日还款5万元,2010年11月5日还款101万,2011年4月12日还款10万元,2011年5月3日还款20万元,2011年6月3日还款10万元,2011年6月9日还款10万元,2011年7月1日还款10万元,2011年7月11日还款10万元。被告陈垚全主张该还款中50万元是偿还本案的本金,其余均为偿还另案1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赵金华主张以上款项均为偿还本案的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陈垚全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为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4月11日,后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陈垚全承诺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偿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济南奥德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中嘉华扬药业有限公司。山东佳和益友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佳和益友经贸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赵金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陈垚全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及律师费;3、被告山东大豪公司、华影公司、佳和益友公司、威海市大豪公司、中嘉华扬公司、银滩公司、王晓明、牛丽丽、王亮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赵金华是否对被告牛丽丽的济房权证天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焦点一,原告赵金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0年5月21日,被告陈垚全应当偿还借款,2012年3月20日,被告陈垚全、山东大豪公司、华影公司、佳和益友公司、威海市大豪公司、中嘉华扬公司、王晓明、牛丽丽、王亮出具承诺书,被告陈垚全承诺2012年5月20日前偿还借款,其他被告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2013年8月16日,原告赵金华在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未超过2年,原告赵金华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被告陈垚全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原告赵金华(出借人)与被告陈垚全(借款人)、被告华影公司、山东大豪公司、银滩公司、佳和益友公司、中嘉华扬公司、威海市大豪公司、王亮、王晓明、牛丽丽签订的德借字2010第J0119-1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2.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外,合同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赵金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垚全235万元,并主张其他15万元是直接交付给陈垚全的现金。被告陈垚全于当天出具借据,认可借到250万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陈垚全签字的《承诺书》中,亦认可借款本金为250万元,15万元数额较小,通过现金支付符合常理,且由《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予以佐证,故对借款本金为250万元予以认可。因原告赵金华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及《借据》的约定,实际借款期限应为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5月21日。被告陈垚全主张只借款235万元,主张其他15万元是扣除的利息,但250万元本金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16‰计算,利息为16万元(250万元×16‰÷30×120=16万元),与其主张的扣除15万元的利息也不相符,被告陈垚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其认可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承诺书》等证据,因此,对15万元是扣除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截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陈垚全已偿还本金50万元,其余还款共计244万元。因原告赵金华与被告陈垚全于2010年1月11日还签订了关于被告陈垚全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2012年3月20日,被告陈垚全亦出具《承诺书》,承诺2012年5月20日前还款。本院认为,因被告山东大豪公司是250万元及150万元的借款的保证人,开始代被告陈垚全还款时,两笔借款均未到期,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次还款是偿还150万元借款还是250万元借款,因此,推定其余244万元中每笔还款均是按照借款比例还款。即250万元借款中,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02.5万元(152.5万元+50万元),具体如下:2010年2月24日还款15万元,2010年3月19日还款15万元,2010年4月23日还款12.5万元,2010年4月28日还本金20万元,2010年4月29日还本金30万元,2010年8月4日还款3.125万元,2010年11月5日还款63.125万,2011年4月12日还款6.25万元,2011年5月3日还款12.5万元,2011年6月3日还款6.25万元,2011年6月9日还款6.25万元,2011年7月1日还款6.25万元,2011年7月11日还款6.25万元。关于还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每次还款应首先抵充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分析利率为16‰上浮5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承诺书》约定,被告陈垚全承诺于2012年5月20日前偿还主合同项下本金200万元,若不按本承诺还款,则按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的约定自愿承担罚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民事责任。原告赵金华认可该承诺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2010年1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16‰,2012年5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具体偿还本金及利息情况如下:2010年2月24日,偿还利息45333.33元(250万元×16‰÷30×34=45333.33元),偿还本金104666.67元,剩余本金2395333.33元;2010年3月19日,偿还利息29382.76元(2395333.33元×16‰÷30×23=29382.76元),偿还本金120617.24元,剩余本金2274716.09元;2010年4月23日,偿还利息42461.37元(2274716.09元×16‰÷30×35=42461.37元),偿还本金82538.63元,剩余本金2192177.46元;2010年4月28日偿还本金20万元,剩余本金1992177.46元,剩余利息5845.81元(2192177.46元×16‰÷30×5=5845.81元);2010年4月29日,偿还本金30万元,剩余本金1692177.46元,剩余利息6908.3元(1992177.46元×16‰÷30+5845.81=6908.3元);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8月3日利息共计87541.98元(1692177.46元×16‰÷30×97=87541.98元),2010年8月4日,偿还利息31250元,剩余本金1692177.46元,剩余利息63200.28元(6908.3+87541.98-31250=63200.28元);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11月4日,利息共计83932元(1692177.46元×16‰÷30×93=83932元),2010年11月5日,偿还利息147132.28元,偿还本金484117.72元,剩余本金1208059.74元;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11日,利息为101799.17元(1208059.74元×16‰÷30×158=101799.17元),2011年4月12日,偿还利息62500元,剩余本金1208059.74元,剩余利息39299.17元;2011年5月3日,偿还利息52829.44元(1208059.74元×16‰÷30×21+39299.17=52829.44元),偿还本金72170.56元,剩余本金1135889.18元;2011年6月3日,偿还利息18780.03元(1135889.18元×16‰÷30×31=18780.03元),偿还本金43719.97元,剩余本金1092169.21元;2011年6月9日,偿还利息3494.94元(1092169.21元×16‰÷30×6=3494.94元),偿还本金59005.06元,剩余本金1033164.15元;2011年7月1日,偿还利息12122.46元(1033164.15元×16‰÷30×22=12122.46元),偿还本金50377.54元,剩余本金982786.61元,2011年7月11日,偿还利息5241.53元(982786.61元×16‰÷30×10=5241.53元),偿还本金57258.47元,剩余本金925528.14元。即被告陈垚全应当偿还原告本金925528.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1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止,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因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由原告赵金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山东大豪公司、华影公司、佳和益友公司、威海市大豪公司、中嘉华扬公司、银滩公司、王晓明、牛丽丽、王亮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大豪公司、华影公司、佳和益友公司、中嘉华扬公司、王晓明、牛丽丽、王亮在《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中均加盖公章或签字,认可为陈垚全的2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赵金华在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且《借款合同》约定无论出借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出借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出借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被告山东大豪公司、华影公司、佳和益友公司、中嘉华扬公司、王晓明、牛丽丽、王亮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925528.14元及利息。被告山东大豪公司、华影公司、佳和益友公司、中嘉华扬公司、王晓明、牛丽丽、王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垚全追偿。关于被告威海市大号公司、银滩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20日,威海市大豪公司出具《保证担保函》,但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为2010年5月21日,因此,威海市大豪公司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银滩公司未在《承诺书》中签字或盖章,其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即2010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原告赵金华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被告威海市大豪公司、银滩公司对该笔借款的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赵金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向其他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视为对被告威海市大豪公司、银滩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担保期间与诉讼时效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担保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赵金华要求被告威海市大豪公司、银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原告赵金华是否对被告牛丽丽的济房权证天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牛丽丽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天字第××号,天桥区明湖北路湖畔苑小区大明翠庭2号楼30702号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借款合同》约定,无论出借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所提供、出借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出借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及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赵金华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天字第××号,位于天桥区明湖北路湖畔苑小区大明翠庭2号楼307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该房屋上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总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垚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金华借款本金925528.14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1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止,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大豪置地产业有限公司、山东华影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山东佳和益友经贸有限公司、山东中嘉华扬药业有限公司、王晓明、牛丽丽、王亮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大豪置地产业有限公司、山东华影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山东佳和益友经贸有限公司、山东中嘉华扬药业有限公司、王晓明、牛丽丽、王亮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垚全追偿;三、原告赵金华对被告牛丽丽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天字第××号,位于天桥区明湖北路湖畔苑小区大明翠庭2号楼307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该房屋上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四、驳回原告赵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陈垚全、山东大豪置地产业有限公司、山东华影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山东佳和益友经贸有限公司、山东中嘉华扬药业有限公司、王晓明、牛丽丽、王亮负担10551元,原告赵金华负担12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世民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高晓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在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减、缓、免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按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