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江曙东与曹忠民、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人保都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曙东,曹忠民,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江曙东,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汪会首,男,汉族,1981年09月15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忠民,男,汉族,1979年01月12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都昌县XX大道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邵金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宝龙,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都昌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121号。负责人刘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江曙东诉被告曹忠民、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人保都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开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公开审理,原告江曙东委托代理人汪会首、被告曹忠民、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宝龙、被告人保都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03日13时20分许,原告江曙东驾驶赣G5J3**小型轿车由周溪往三汊港方向行驶,行驶至三周公路郝家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曹忠民驾驶的赣G975**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江曙东、冯宝珍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忠民负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赣G975**在人保都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992.35元。被告曹忠民辩称:我同龙鑫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应提前通知我方;我的车停运11天,应赔偿我的误工费,每天1500元;垫付的2万元医药费应退还我;原告叫许多老百姓在路上拦车2日,应赔偿每日1万元;我车上的人也受伤了,其损失应由原告赔偿;我的车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的车停在路边,原告撞上了我的车。被告人保都昌公司辩称:我方车辆不应承担40%赔偿责任,主次责任赔偿比例应当3、7开,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过高,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过高,其他费用待质证时阐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3日13时20分许,原告江曙东驾驶赣G5J3**小型轿车由周溪往三汊港方向行驶,行驶至三周公路郝家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曹忠民驾驶的赣G975**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至原告江曙东、冯宝珍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都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忠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保都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同时还查明,原告江曙东上有母亲胡娥姣,生于1936年11月02日,有姐弟三人,并生有二个儿子,大儿子江胤,生于1996年01月27日,小儿子江某某,生于2013年04月29日。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66579.53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310元、误工费11154元、伤残赔偿金15311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326.3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45000元、拖车费1000元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49480.88元,按责任划分折算为212992.35元。本院认为,原告江曙东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人保都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赔付,至于超出部分如何分担是本案争执的焦点,本院酌定主要责任按65%承担责任,次要责任按35%承担责任;开由被告曹忠民赔付;对于人保都昌公司要求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由于未进行有关鉴定,酌情按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一些损失,赣G975**大型客车的停运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但确实存在且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本院酌情考虑损失,原告其他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酌定如下:医疗费65879.53元;营养费21天×28元/天=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天=420元;以上合计66887.53元。误工费66天×1610÷30元/天=3542元;护理费21天×89元/天=1869元;伤残赔偿金21873×20×35%+13851×(17÷2+5÷3)×35%=20239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施救费1700元;以上(4)-(9)项合计217108.47元。赣G5J3**修理费4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9796元。被告曹忠民应承担(65879.53×10%+800)×35%=2585.78元,与垫付的医疗费20000相抵后,还应得返还款17414.22元;人保都昌公司承担122000+[(65879.53-10000-6587.95)+(217108.47-110000)+(45000-2000)]×35%=191790元。赣G975**大型客车的停运损失11×500=5500元。其中原告承担5500×65%=357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70800.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曹忠民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989.22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忠民负担668元,原告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开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