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执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大卫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大卫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023号罪犯徐大卫。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扬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大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7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4年12月15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2014年12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徐大卫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徐大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依法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大卫于2012年12月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认罪悔罪,踏实改造。该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10月分别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徐大卫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2年下半年、2013年度、2014年上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大卫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暴力犯罪,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徐大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36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桂南平审判员 高 军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