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裴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湖南医药学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尹和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甲,怀化供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向网,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承善,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被上诉人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网、米承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裴某甲、彭某2011年l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裴某乙。裴某甲、彭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12月21日、22日,彭某与裴某甲父母发生纠纷,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团结派出所调处,2012年12月30日裴某甲从家中搬出与彭某分居。2013年2月26日裴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彭某离婚。彭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不准裴某甲、彭某离婚。彭某不服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梨园路老街坊第2幢l单元4B号房,系裴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提出上诉。2013年9月23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中查明:“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梨园路老街坊第2幢l单元4B号房产,系裴某甲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买房合同,2008年6月19日交11518元办证费用,分别于2008年6月15日,6月18日交房款59026元,又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12月13日交房款137000元,其中96026元为首付款,100000元为公积金按揭贷款。2009年7月份交房,2010年完成装修,××××年××月份俩人结婚。婚后仍在偿还公积金按揭贷款。”2014年6月9日,裴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彭某离婚,彭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小孩抚养和财产分割分歧意见大。庭审中,裴某甲坚持要求小孩随其一起生活,不要彭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用;共同偿还的房屋公积金按揭贷款,裴某甲依法补偿给彭某,其它夫妻共同财产裴某甲自愿放弃;结婚时,彭某母亲送的金戒指同意原物退回给彭某;从2013年4月起至庭审结束期间小孩的抚养费按照每月600元支付给彭某。彭某坚持要求小孩随彭某一起生活,由裴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小孩医药费、学费、保姆费、物业电费,裴某甲、彭某各承担一半;彭某母亲送给裴某甲的金戒指要求裴某甲返还给彭某,彭某的嫁妆要求裴某甲折现金44800元返还给彭某。另查,裴某甲每月工资4000余元,彭某每月工资2000余元。裴某甲、彭某均认可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梨园路老街坊第2幢l单元4B号房产现在价值40万元。裴某甲、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年××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该房屋公积金个人贷款本、息合计32965.33元。彭某的嫁妆有:TCL46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和挂式空调各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真皮沙发一套、电视柜一组(三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套(包括凳子六个),床上用品四套、牛皮凉席一床。彭某母亲送给裴某甲金戒指一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裴某甲、彭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裴某甲起诉要求离婚,彭某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小孩裴某乙,现才2岁多,出生后未离开过母亲,特别是2012年12月30日裴某甲从家中搬出与彭某分居后,小孩裴某乙均与彭某一起居住生活,因此,小孩裴某乙随彭某一起生活。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梨园路老街坊第2幢l单元4B号房产虽系裴某甲婚前购买,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部分公积金按揭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因此,裴某甲、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公积金按揭贷款本息32965.33元,属裴某甲、彭某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裴某甲对彭某进行合理补偿。庭审中,因裴某甲、彭某均认可该房现在价值40万元,故裴某甲、彭某婚后共同财产部分现值32965.33÷196026×400000=67267.26元。彭某的嫁妆TCL46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和挂式空调各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真皮沙发一套、电视柜一组(三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套(包括凳子六个)、床上用品四套、牛皮凉席一床以及彭某母亲送给裴某甲的金戒指一枚,裴某甲自愿放弃分割,是裴某甲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裴某甲愿意从2013年4月起至庭审结束期间小孩的抚养费按照每月600元支付给彭某,依法准许。彭某要求其嫁妆由裴某甲折现金返还给彭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裴某甲与彭某离婚;二、小孩裴某乙随彭某一起生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裴某甲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9月止,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三、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梨园路老街坊第2幢l单元4B号房产归裴某甲所有,由裴某甲支付彭某财产折价款33633.63元;四、彭某的嫁妆:TCL46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和挂式空调各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真皮沙发一套、电视柜一组(三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套(包括凳子六个)、床上用品四套、牛皮凉席一床及彭某母亲送给裴某甲的金戒指一枚,归彭某所有;五、裴某甲每星期可探视小孩裴某乙一次(一天一晚),放暑假期间裴某乙可随裴某甲一起居住一个月,放寒假期间裴某乙可随裴某甲一起居住半个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裴某甲负担。宣判后,彭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期间小孩治病医疗费、保姆费、学费及住房物业、水电等费用均由上诉人支付。为小孩办满月酒的礼金除去开支还有4万余元由被上诉人收受,礼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孩治病、保姆、学习及住房物业、水电等费用27409.70元的一半,即13704.85元,支付小孩满月酒礼金的一半2万给上诉人。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裴某甲辩称:上诉人列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孩的开支不真实,被上诉人已自愿承担分居期间小孩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况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支出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由另一方支付一半之说。小孩满月酒均是上诉人与其母一手操办,被上诉人的亲友均未出席,不存在被上诉人收受礼金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分居期间支付小孩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开支,出具其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7日向其母借款14000元和16000元的借条两张。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诉所提出的事实。双方对离婚、离婚后小孩的抚养及原审法院已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没有异议,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期间小孩治病医疗费、保姆费、学费及住房物业、水电等费用,因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开支,不管是由哪一方支出,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开支,不存在一方向另一方返还的问题。如果由此产生债务,也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但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没有共同债务。且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条,发生于2014年5月和6月,一审开庭审理的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借条形成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故不属新证据,依法不应采信。关于礼金,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此没有涉及。如果被上诉人收受了这笔礼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就礼金所作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上诉人也没有充分的依据证实被上诉人收受了4万元礼金。所以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礼金2万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曾美英审 判 员 金 丽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