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武宁县安广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安广租赁有限公司,邓建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武宁县安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道喜,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建军,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武宁县安广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放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款44947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租金款4494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2月7日,被告因金沙湾等工地建设需要,在原告处租用钢管及扣件,并与原告签订了《武宁县安广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每吨3元,扣件租金为每只一分,如逾期支付租金按欠费总额每天收取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钢管及扣件。租赁期满后,被告返还了租赁物。2014年8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款共计44947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后果自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武宁县安广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钢管及扣件租金款44947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合同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条字迹清晰,无涂改,意思表达明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邓建军因金沙湾等工地建设需要,在原告处租用钢管及扣件,双方签订了《武宁县安广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钢管租金为每吨3元,100吨;扣件租金为每只一分,14000只……第三条,租赁期限:租赁共柒个月,甲方从2013年2月28日起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至2013年9月28日由乙方送回……第四条租金结算方式:出租方按月结算,双方约定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10天内将租出累计材料租金付清给甲方,且不得用押金抵作租金支付。如逾期支付,乙方向甲方按欠费总额每天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钢管及扣件。租赁期满后,被告返还了租赁物。2014年8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款共计44947元,因被告无钱支付,原告同意被告向其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武宁安广租赁公司钢管扣件租金合计肆万肆仟玖佰肆拾柒元整,大约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如到时不付,后果自负”欠条一张。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租用钢管及扣件,双方签订了《武宁县安广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应认定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4947元的欠条,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履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款44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双方在且合同约定了,如逾期支付,则被告向原告按欠费总额每天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20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宁县安广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款449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租金款4494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湘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如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