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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二终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迟庆天与李鑫、大连安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庆天,李鑫,大连安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终字第0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庆天,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史杰,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孝楠,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安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宋长森,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迟庆天与原审被告李鑫、原审被告大连安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迟庆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迟庆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楠、史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鑫、安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庆天一审诉称:案涉房屋系属被告安大公司名下,被告安大公司于1997年4月6日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李鑫,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该《商品房销售合同》于1997年4月15日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案,并经大连市公证处公证内容属实合法。后被告李鑫与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编号为JF-91-01),将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33号仲夏花园43号1层(建筑面积为186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于同日付清全部购房款720,000元,被告同时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占有居住至今。根据《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被告李鑫)必须配合乙方(原告迟庆天)在2007年年末前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收到原告房款后,至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案涉房屋还登记在被告安大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鑫、安大公司协助原告迟庆天将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33号仲夏花园43号1层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李鑫、安大公司一审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4月6日被告安大公司与被告李鑫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安大公司为出卖方(甲方),被告李鑫为购买方(乙方),甲方将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33号仲夏花园43号1层(建筑面积为18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86平方米,双方同意销售价格按总金额900,000元。甲方应在1997年4月6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房屋交付后,该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如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协助乙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由乙方持本合同付款收据及身份证明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1997年4月25日被告安大公司向被告李鑫出具发票,金额玖拾万元。该合同在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备案,并经大连市公证处公证,证明安大公司代表人朱刚与李鑫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内容属实合法。后2007年10月1日被告李鑫与原告迟庆天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编号为JF-91-01),约定被告李鑫为出卖方(甲方),原告迟庆天为购买方(乙方),甲方将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33号仲夏花园43号1层(建筑面积为18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86平方米,双方议定房屋成交价720,000元。该契约约定,甲方(被告李鑫)必须配合乙方(原告)在2007年年末前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20,000元到被告李鑫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云的名下。2007年10月1日王秀云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迟庆天人民币柒拾贰万元(720,000元)。被告李鑫同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占有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迟庆天与被告李鑫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应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案涉房屋由被告安大公司出售给被告李鑫时,未将案涉房屋办理到被告李鑫名下,被告李鑫在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即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迟庆天,故原告迟庆天依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请求被告李鑫协助原告迟庆天将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33号仲夏花园43号1层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大公司是否应承担协助过户责任,本案原告迟庆天与被告安大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安大公司与原告迟庆天之间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安大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建设方,与被告李鑫签订房屋销售合同,能否或应否办理产权需要通过双方合同调整和其他涉及行政方面办证手续是否齐全,故原告迟庆天要求被告安大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迟庆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迟庆天负担。宣判后,迟庆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迟庆天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安大公司与李鑫、李鑫与迟庆天签订的两次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从合同约定及相对性角度出发,出卖人安大公司和李鑫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论著对连环购房案件中实际权利人要求各个出卖人共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持支持观点,且部分地方法院也有相关判例。三、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角度出发,安大公司收取房款后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李鑫占有使用,李鑫收取房款后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迟庆天占有使用,说明安大公司与李鑫、李鑫与安大公司对案涉房屋均具有物权转移变动的合意。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安大公司与李鑫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李鑫与迟庆天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作为合同的出卖人除应交付房屋外,还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现迟庆天依据买卖契约的约定向李鑫支付了房款,李鑫理应依约协助买受人迟庆天办理案涉房屋相关登记手续。关于迟庆天要求安大公司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虽然安大公司与迟庆天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案涉房屋系由李鑫从安大公司处购买后出卖给迟庆天,安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除应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外,另亦有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义务。故迟庆天要求李鑫与安大公司共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鑫是否已将案涉房屋办理登记至其名下,不应构成其不向迟庆天履行协助房屋登记手续义务的法定理由。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二、大连安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迟庆天办理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33号仲夏花园43号1层房屋的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00元,由大连安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和李鑫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学枝审 判 员  丁大勇代理审判员  刘冬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