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纪某、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租住六安市裕安区齐云东路工商局家属区。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玉尧,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允河、张玉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纪某在裕安区徐集镇、江家店镇等地多次以撬门锁、挖墙洞等方式实施盗窃,被告人林某甲经事先通谋后予以收购、销赃,犯罪数额分别为14195元、10919元。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指控事实,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纪某、林某甲盗窃罪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林某甲对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纪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被动参与该案,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林某甲辩护人提出林系从犯,且部分退赔,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纪某在裕安区江家店镇神树村境内一农户家中,窃取一台价值1440元的黑色三星牌液晶电视机,后低价销售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予以认定。2、2014年5月4日夜,被告人纪某采取撬门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裕安区江家店镇庙花村黄泥坎组时某家,窃取价值864元的母鸡9只,后由被告人林某甲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予以认定。3、2014年6月5日夜,被告人纪某在裕安区徐集镇东方红村农科组严某家,窃取价值768元鸡8只,后由被告人林某甲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予以认定。4、2014年6月15日夜,被告人纪某驾驶电瓶车至裕安区徐集镇徐集村张老庄组吴某家,窃取价值1323元的鸡20只,返回途中因电瓶车没电而由被告人林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接回林所经营的门市部,并收购所盗的鸡。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予以认定。5、2014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纪某在裕安区徐集镇三岔村三岔组丁某乙家,窃取价值276元的鸡3只。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乙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予以认定。6、2014年7月7日夜,被告人纪某在裕安区江家店镇龙门村西庄组张某乙家,窃取价值1224元鸡18只,后由被告人林某甲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予以认定。7、2014年7月8日夜,被告人纪某驾驶被告人林某甲提供的燃油助力车至裕安区罗集乡椿树村,先采取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家,窃取1台价值1170元的黑色康佳牌液晶电视机,后又在舒某家窃取总价值1525元的鸡21只、鸭1只。鸡鸭均由被告人林某甲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陈述、证人丁某甲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予以认定。8、2014年8月4日夜,被告人纪某在裕安区江家店镇龙门村毛大庄组,采取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丙家,窃取价值1128元的鸡13只,后由被告人林某甲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予以认定。9、2014年8月6日夜,被告人纪某在裕安区徐集镇三岔村河嘴组,采取撬门锁的方式分别进入被害人方某、苏某家,共窃取价值1530元的鸡20只、鸭2只,后由被告人林某甲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苏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予以认定。10、2014年8月13日夜,被告人纪某在裕安区分路口镇街道,采取挖墙洞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家关家禽的厨房,窃取总价值1069元的鸡12只、鸭1只,后由被告人林某甲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予以认定。11、2014年8月18日夜,被告人纪某在裕安区徐集镇,先在黄巷村汤某家窃取11只鸡,又采取撬门锁的方式进入卢兴福家窃取“迎驾银星”、“迎驾1979”白酒各4瓶,之后又以同样方式进入孙庙村荣立银家窃取1只母鸡,最后又采取挖墙洞的方式进入徐某家窃取7只鸡。物品总价值1878元,其中鸡鸭价值1488元。后纪某在林某甲经营的门市部出售鸡鸭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案发后,部分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纪某退赃10000元,被告人林某甲退赃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徐某陈述、证人卢某、张某甲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予以认定。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二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返还清单、通话资料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某甲经事先与被告人纪某通谋后予以收购、销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甲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但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电动车、摩托车各一辆,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