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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辉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辉,绰号“眼镜”,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益阳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曹清(另案处理)委托夏毅(另案处理)找被害人杨为办理三张信用额度为二万元的信用卡。因杨为没有按时办理好信用卡并将3500元定金退还。曹清、夏毅伙同被告人李某辉以此为由多次以砸烂杨为的店子相威胁,逼迫杨为答应付给曹清20000元钱。2014年8月29日下午3点许,曹清、夏毅伙同被告人李某辉在长益高速宁乡服务区将杨为带到长沙,采取威胁的方式逼迫杨为在银行取了4000元钱给曹清。并限定杨为两天内再给付16000元钱。至晚上11时杨为被带回益阳。回益阳后,杨为先后两次将16700元钱交给曹清等人。2014年9月5日下午3时许,在益阳市碧海云天宾馆门口。曹清,夏毅与被告人李某辉又以杨为没帮他们办好信用卡为由,要求杨为再出6万元或者3张信用卡,并挟持杨为到长沙。将其控制在长沙汽车南站的华盛宾馆,采取殴打、语言相威胁等手段逼迫杨为付钱。杨为被迫将随身携带的800元钱交给曹清。同时又找夏毅借了6000元钱给曹清,由杨打了一张6400元的欠条给夏毅。曹清与被告人李某辉、夏毅于2014年9月6日下午3时才将杨为从长沙带回益阳。经法医鉴定,杨为胸部、背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曹清等人向杨为索取的27500元已由夏毅、李某辉的家属退回给被害人杨为。被害人对李某辉及夏毅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辉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杨为的陈述,同案人夏某的供述,证人叶某兵、叶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借条,收条,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李某辉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辉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辉家属退还了被害人的财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辉的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姚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乔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