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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民一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群与黄心宁、朱恩翠返还财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255号原告:吴群,女,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邹传银,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心宁,女,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朱恩翠,女,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群与被告黄心宁、朱恩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群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群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群负担。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继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