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执他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诸城市国土资源局与王方儒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城市国土资源局,王方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诸执他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诸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凤。委托代理人孙慧。委托代理人刘婕。被执行人王方儒。申请执行人诸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诸国土监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4日以被执行人王方儒于2014年5月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密州街道大高乐埠村林地204平方米合0.31亩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诸国土监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04平方米土地;2、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0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举行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诸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刘婕,被执行人王方儒到庭参加了听证,双方充分发表了听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定:申请执行人诸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诸国土监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王方儒。被执行人王方儒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诸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王方儒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王方儒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诸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诸国土监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合法,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王方儒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诸国土监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王方儒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位于诸城市人民政府密州街道办事处大高乐埠村村后20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返还占用的204平方米土地。如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由诸城市国土资源局联合诸城市人民政府密州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上述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王学军审判员 崔兆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翟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