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文某与雷某、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雷某,李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少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文某。担保人李某甲。担保人莫某。担保人文某甲。担保人蒋某。被告雷某。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与被告雷某、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雷某、李某所继承的李峰名下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32号恒大新城四区I组团19单元2层2××号房产(邕房权证字第××号),并提供了担保人李可才、莫秀英共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22号9栋x单元x号房作为担保。本院于2014年6月4日查封了上述担保房产。2014年12月23日原告文某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变更担保财产,即以原告文某、担保人文德生、蒋柳芝共有的位于南宁市北湖北路25-1号某小区L号楼1单元x层xxx号房替换原担保人李可才、莫秀英的房产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文某变更保全担保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担保人李某甲、莫某共有的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22号x栋x单元x号房的查封;二、查封原告文某、担保人文某甲、蒋某共有的位于南宁市北湖北路25-1号某小区L号楼x单元xx层xxx号房产。本裁定书送到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卓中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