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舒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携带扳手,编织袋窜至赤壁市赤马港河北大道“新诚商行”,撬开二楼防盗网后,翻窗入室,盗走中华(硬)牌卷烟6条,中华(软)牌卷烟6条、利群(软阳光)牌卷烟2条、芙蓉王(钻石)牌卷烟3条、黄鹤楼(硬宽漫天游)牌卷烟7.4条、黄鹤楼(1916硬普)牌卷烟11条、白沙(和天下)牌卷烟7.6条、黄鹤楼(紫金)牌卷烟1条、黄鹤楼(1916感恩)牌卷烟3条,贵州茅台(53度飞天茅台)酒11瓶。当日9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将所盗物品以30260元的价格卖给赤壁市河北大道“延利烟酒店”。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46418元。案发后,被盗烟酒已追赃,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人文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甲、龚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海洋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徐 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聂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