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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史守文与高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守文,高爱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史守文,农民。被告高爱芹(又名靳春荣)。原告史守文与被告高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守文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高爱芹因急需资金购货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还清本息。因两家很熟悉,原告就答应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5月原告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说等几天就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一个年过六旬的农民,辛苦攒下这些钱,被告却占用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高爱芹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爱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高爱芹因做生意需用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史守文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正)借款人高爱芹2014年3月19号”。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认可,被告于当日又支付给原告1000元,算是一个月的利息。关于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条未明确载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9日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20000元的借贷关系依���成立。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符合交易习惯,双方的借贷关系自借款交付时生效。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在借款当天,原告预先收取被告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虽然此利息不是在交付本金时直接扣除,但利息实质上是债务人因实际使用债权人资金而产生的债,而本案中被告在借款当日尚未实际使用借款资金时预先支付利息,使得被告实际取得的借款少于约定数额,这实质上仍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从规范民间借贷关系角度考虑,预先支付的利息1000元应当从约定本金数额中扣除,故应按实际借款数额19000元返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放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守文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爱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郭利荣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