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上海贺利氏电测骑士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贺利氏电测骑士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贺利氏电测骑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明,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秀云,*出生,户籍地***。委托代理人余**,*生,住***。上诉人上海贺利氏电测骑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利氏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利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刚,第三人李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闵行区人保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闵人社认(2014)字第12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贺利氏公司,从业人员李秀云;经审核查明,李秀云在贺利氏公司工作期间,于2014年2月28日在车间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执导致被打伤,后前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面部擦伤”。闵行区人保局认为李秀云于2014年2月2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贺利氏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贺利氏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2月28日,李秀云在贺利氏公司工作时因与同事郭**争抢工作台座位而发生争执,进而打架,事后两人均受伤。同年4月11日,经李秀云请求,贺利氏公司为履行法定义务向闵行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闵行区人保局于5月12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李秀云的伤害为工伤。贺利氏公司认为,李秀云因打架斗殴而受到伤害,依法不属于工伤,闵行区人保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故要求撤销闵行区人保局所作的被诉工伤认定。闵行区人保局原审辩称,其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所作工伤认定依法有据。现有证据证明李秀云是在车间工作时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执导致被打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贺利氏公司的诉请。李秀云原审述称,闵行区人保局所作工伤认定正确,不同意贺利氏公司的诉请。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闵行区人保局受理贺利氏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闵行区人保局提供的李秀云、郭**的调查记录以及李秀云的病史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可以确认事发当日李秀云在贺利氏公司车间工作时,因工作台问题与同事发生争执而被打伤,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关联,故闵行区人保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李秀云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贺利氏公司认为,争执过程中李秀云也有殴打郭**的行为,与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贺利氏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贺利氏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贺利氏公司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为了与郭**争抢工作台座位,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打架斗殴,郭**与第三人均有受伤,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没有殴打郭**罔顾事实;第三人因与郭**互殴而导致脸部擦伤,其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被他人殴打而受伤害,第三人所受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并无第三人与郭**间互殴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三人李秀云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郭**在派出所里承认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第三人未殴打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述证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员情况自述表、劳动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郭**所作调查记录、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可以证明第三人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的证据,上诉人就其诉讼主张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贺利氏电测骑士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