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徐某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钦,徐某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钦。被告人徐某生。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钦、被告人徐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7时许,在陆川县乌石镇紫恩村学胫队徐某生家屋背地坪,徐某生用石头建造地界,因土地纠纷与徐某钦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打,徐某钦拳打徐某生,徐某生持一把铁铲捅伤徐某钦左眉眼处。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钦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徐某生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生犯罪后,主动报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钦诉称,因被告人徐某生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徐某生赔偿其经济损失共5515元,其中医疗费3685元,误工费34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人徐某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徐某钦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证人徐某玉、徐某才、徐某松、徐某海、王某南、尤某琼的证言、疾病证明书、陆川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陆公刑鉴法字(2014)第226、227号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徐某钦受伤后于2014年8月3日至同月7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3685元。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钦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医院收费收据、医院入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钦的诉讼请求,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请求的医疗费经核算3685元、误工费334.68元(经核算为24432元÷365天×5天=334.68元)、护理费334.68元(经核算为24432元÷365天×5天=3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5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钦的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4854.36元。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庭审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生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该款项已存入本院专户,该事实有现金缴款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生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生主动报案,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生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钦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的数额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钦的实际经济损失经核算为人民币4854.36元,被告人徐某生亲属交到本院的赔款人民币3000元在履行时应予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八百五十四元三角六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已存入本院专户的赔款三千元在履行时应予减除,待本判决生效后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钦领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谢祖宁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敏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