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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包扎木苏与乌云高娃、包拉斯嘎、张色音巴雅尔、包照日格图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扎木苏,乌云高娃,包拉斯嘎,张色音巴雅尔,包照日格图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包扎木苏,男,59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斯琴毕力格,男,25岁,蒙古族,牧民,系原先之子。被告乌云高娃,女,45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包拉斯嘎,男,51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张色音巴雅尔,男,50岁,蒙古族,牧民,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包照日格图,男,4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包扎木苏诉被告乌云高娃、包拉斯嘎、张色音巴雅尔、包照日格图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布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扎木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斯琴毕力格、被告乌云高娃、包拉斯嘎、张色音巴雅尔、包照日格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扎木苏诉称,2010年10月4日,我与被告乌云高娃丈夫尼玛签订了一份三年牧业承包合同,约定将我所有的100只母绵羊及70只母山羊承包给尼玛,承包费为每年200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0月5日给付。承包期满后100只绵羊归尼玛所有,尼玛应给付我70000.00元(100只绵羊、每只按700元计算),同时将70只山羊归还给我。当时我与被告乌云高娃丈夫尼玛签订了牧业承包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包拉斯嘎、张色音巴雅尔、包照日格图作为担保人。2012年—2013年承包费20000.00元尼玛只给付5000.00元,尚欠承包费15000.00元。被告乌云高娃丈夫尼玛于2014年因病去世,被告乌云高娃与尼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被告乌云高娃与其丈夫尼玛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乌云高娃负责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乌云高娃返还70只母山羊,给付100只母绵羊款70000.00元,给付拖欠承包费150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包拉斯嘎、张色音巴雅尔、包照日格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包扎木苏向法庭出示了牧业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包扎木苏将其自家100只母绵羊、70只母山羊承包给被告乌云高娃丈夫尼玛,承包费为每年20000.00元,承包期限为2010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承包合同到期后尼玛返还原告包扎木苏70只母山羊,100只母绵羊归尼玛所有,尼玛给付原告包扎木苏700**.00元(每只母绵羊700元),并由被告包拉斯嘎、张色音巴雅尔、包照日格图担保的事实。被告乌云高娃辩称,原告包扎木苏所述属实,但现在羊已经没有了,我同意给付原告包扎木苏母绵羊款70000.00元,母山羊款70000.00元,承包费15000.00元,赔偿损失20000.00元,共计175000.00元。但我现在没有现金,我请求原告包扎木苏给我点时间,我同意在2015年10月1日给付50000.00元,2016年10月1日给付50000.00元,2017年10月1日给付75000.00元。被告包拉斯嘎辩称,原告包扎木苏所述属实,我是给被告乌云高娃丈夫尼玛担保了,我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色音巴雅尔辩称,我不是担保人,当初原告包扎木苏与被告乌云高娃丈夫签订合同时我在场,当时原告包扎木苏的委托代理人斯琴毕力格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我只是证明人,我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包照日格图辩称,原告包扎木苏所述属实,我是给被告乌云高娃丈夫尼玛担保了,我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包扎木苏向法庭提供的牧业承包合同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包扎木苏将其所有的100只母绵羊、70只母山羊承包给被告乌云高娃丈夫尼玛,承包费为每年20000.00元,承包期限为2010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承包合同到期后尼玛返还原告包扎木苏70只母山羊,100只母绵羊归尼玛所有,尼玛给付原告包扎木苏母绵羊款70000.00元,并由被告包拉斯嘎、张色音巴雅尔、包照日格图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对原告包扎木苏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包扎木苏与被告乌云高娃丈夫尼玛之间的牧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尼玛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乌云高娃作为尼玛的妻子,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乌云高娃在其丈夫尼玛去世后应由其向原告包扎木苏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包扎木苏向被告乌云高娃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拉斯嘎、张色音巴雅尔、包照日格图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原告包扎木苏与被告包拉斯嘎、张色音巴雅尔、包照日格图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包拉斯嘎、张色音巴雅尔、包照日格图对以上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色音巴雅尔辩称其不是担保人,但其在承包合同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是自愿行为,其只是证明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云高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扎木苏人民币175000.00元;二、被告包拉斯嘎、张色音巴雅尔、包照日格图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0元,减半收取1900.00元,由被告乌云高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苗布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