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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天保与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保,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刘天保。被告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先红。原告刘天保与被告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自2014年8月起,被告未能按时给付运输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12,490元(以下币种同)未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12,490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运输费用结算单,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的运输费。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至2014年11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2,490元,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理应支付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天保运输费12,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被告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继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