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亲娥与永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亲娥,永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邯市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亲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军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邢国瑞,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雪,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上诉人刘稳朝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刘亲娥、原告丈夫刘稳朝因反映村干部公报私仇问题,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2013年12月2日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不要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永年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4日对其进行告诫。原告刘亲娥于2013年12月25日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再次对其进行训诫,2013年12月28日被告永年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了警告处罚。在受到训诫和警告处罚的情况下,原告刘亲娥仍于2014年4月23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告永年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刘稳朝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亲娥就相关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是其享有的合法权利,但其反映问题应依法到相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多次告知其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场所,但原告仍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事实清楚。被告永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亲娥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刘亲娥称其是去北京看病,并提出即使是上访,也不应当由永年县公安局进行处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永年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永公(治稳)行罚决字(2014)第02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刘亲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我上访是因为被上诉人不依法保护我们的人身权、财产权,被逼所致;被上诉人对我刑讯逼供,本案是非法造假案;永年县法院剥夺我的诉权,庭审拒绝我举证、质证;我没有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制造的假案无事实依据,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连续使我的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害,请求判令其依法保护并赔偿损失。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永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撤销永公(治稳)行罚决字(2014)第02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我的人身权、财产权;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给我造成的损失5万元;四、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永年县公安局答辩称:一、2014年4月23日,刘亲娥到北京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在调查处理该案过程中,办案民警依法向违法嫌疑人、证人告知权利义务;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向违法嫌疑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程序合法;三、刘亲娥的行为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亲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永年县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刘亲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亲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