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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7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张某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趁无人之机,采用拉开电动车踏板、手拔电瓶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共窃得电动车电瓶11组,合计价值人民币3914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其中1起未遂。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欢喜家小区19幢2单元楼道内,窃得王某乙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400元。后销赃得款100元。2、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大酒店门口车棚内,窃得梅某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350元。后销赃得款100元。3、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冠城商业中心,窃得谢某“速派奇”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200元。后销赃得款100元。4、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冠城商业中心,窃得卢某某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283元。后销赃得款100元。5、2014年8��25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阳光丽景小区内,窃得杨某某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300元。6、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风景城邦世纪联华超市停车场内,窃得徐某某、刘某的电动车上的电瓶各1组,合计价值643元。后销赃得款200元。7、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风景城邦世纪联华超市停车场内,窃得徐某甲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390元。后销赃得款100元。8、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风景城邦世纪联华超市停车场内,窃得金某、汤某的电动车上的电瓶各1组,价值831元。后销赃得款200元。9、2014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风景城邦世纪联华超市停车场内,在盗窃杨某电动车上的电瓶时,被当场抓获。该电瓶价值51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害人杨某的电瓶,以及被告人张某退出的其余赃物折价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王某乙、谢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贺某、刘某、汪某、韩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着手实行上述第9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全部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张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珏宇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