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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终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诉刘长山、韩培忠、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刘长山,韩培忠,山东省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1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文心西路北侧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5341274-6。法定代表人:张仕利,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山,现住吉林省扶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培忠,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文心西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山、韩培忠、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莒县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被上诉人刘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培忠、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长山诉称:2013年8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韩培忠驾驶鲁LE2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主为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沿松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8KM处,与公路南侧上路左转弯的由原告刘长山驾驶的吉JT00**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上乘人任友芳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9月4日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刘长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培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侧2-8、11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闭合性胸腔积液”。共花医疗费38186.6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38186.63元、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再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691.77元、误工费14569.20元(80.94元/天×180天)、护理费14851.02元[120.74元/天×(3天×2+117天)]、交通费2241.50元、复印费9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要求被告莒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莒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长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培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长春骨伤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票据1枚、门诊票据1枚、收据2枚,证明原告在长春骨伤医院的治疗过程、受伤情况、护理情况,住院17天,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38186.63元。三、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鲁LE2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四、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治疗及鉴定共花交通费2241.50元。五、鉴定费发票1枚,证明原告申请鉴定花去费用2700元。原审被告韩培忠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被告莒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韩培忠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刘长山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韩培忠的责任,只同意承担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的20%-30%。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被告韩培忠未到庭。原审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原审被告莒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公司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被告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所以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再医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车费应保护往返医院一次的费用,建议在200元以内,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21%,护理费由于鉴定意见中明确为四个月护理,所以护理费足月应按月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在5000元以内进行保护。其他请求依法判决。经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韩培忠驾驶鲁LE2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主为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沿松陶公路由西向东行至48KM处,与公路南侧上路左转弯的由原告刘长山驾驶的吉JT00**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长山及摩托车上乘人任友芳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8186.63元。此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培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培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审理中原告刘长山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申请了鉴定。2014年5月29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长山此次外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4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30%为宜。因事故车辆在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而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莒县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酌情予以保护。再医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未申请鉴定,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伤残赔偿金35596.42元(8598.17元/年x18年x23%)、误工费14569.20元(80.94元/天×180天)、护理费14851.02元[120.74元/天×(3天×2+117天)]、交通费2241.5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77258.14元;合计人民币87258.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按照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28186.63元、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x17天),合计人民币29036.63元的30%,即8710.9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5969.13元。二、被告韩培忠、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计3200元,由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60元,原告承担2240元。”莒县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长山的伤情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根据相关标准残疾赔偿金比例系数应为21%,原审判决23%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刘长山年龄已经超过62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在未提供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判决误工费损失不合理。刘长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长山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两处伤残,原审确认伤残赔偿金系数23%正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上诉人虽年龄为60多岁,但在家自己耕种承包土地,农闲时可以出去打工挣钱,受伤后不能劳动,还需要照顾。两处伤残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9时30分许,韩培忠驾驶鲁LE2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主为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沿松陶公路由西向东行至48KM处,与公路南侧上路左转弯的由刘长山驾驶的吉JT00**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长山及摩托车上乘人任友芳受伤,两车损坏。刘长山受伤后被送往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头皮错裂伤左侧2-8、11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则闭合性胸腔积液。共花医疗费38186.63元。此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长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培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培忠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审中,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长山此次外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4个月。本院认为:韩培忠驾驶鲁LE2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主为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伤者刘长山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刘长山虽年龄62岁,但是农民,主要从事农田耕种,事发前能参加一定劳动,有劳动能力。上诉人仅以超过六十周岁为由,否认刘长山受伤住院治疗影响劳动收入的事实,有失公平。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的实际损失为衡量标准,原审保护刘长山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系数未超过合理的范围。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本案中刘长山多处骨折,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损害,应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原审判决1万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