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与徐霞、徐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徐霞,徐波,刘洋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1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3号。负责人法定代表人陈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职工。被告徐霞,居民。被告徐波,居民。被告刘洋洋,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与被告徐霞、徐波、刘洋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霞、徐波、刘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诉称,被告徐霞的丈夫董红秋、被告徐波、刘洋洋于2013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董红秋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徐霞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年利率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前8个月只还利息,后4个月等额本息,逾期除按年利率15.66%收取利息外再加收逾期期间年利率15.66%的50%作为违约罚息。合同签订后,董红秋、被告徐霞如约取款,但董红秋、被告徐霞作为借款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规定,从2014年8月27日起开始逾期,截止于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3988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霞偿还借款39888.3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和违约罚息,由被告徐波、刘洋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霞、徐波、刘洋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案外人董红秋(已死亡去世)、被告徐波、刘洋洋与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共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有由被告徐波、刘洋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外人董红秋向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若借款人违反约定,出借人有权要求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徐霞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徐霞自愿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按约借给案外人董红秋现金80000元。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案外人董红秋、被告徐霞偿还借款本金40111.7元及、利息9825.88元。尚欠借款本金39888.3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分期划款计划表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与案外人董红秋、被告朱徐霞、徐波、刘洋洋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偿还承诺书》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霞与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签订《共同偿还承诺书》,被告徐霞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案外人董红秋、被告徐霞经被告徐波、刘洋洋担保从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处借款80000元。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案外人董红秋、被告徐霞尚欠借款本金39888.3元及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外人董红秋、被告徐霞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案外人董红秋、被告徐霞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波、刘洋洋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支付人民币39888.3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徐波、刘洋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