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宏犯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宏。指定辩护人杨云蕾,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鸿智、黄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被告人谌洪智因病不能接受审理,已中止对谌洪智的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对被告人黄宏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贾道凯、陈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宏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云蕾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黄宏电话联系被告人谌鸿智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商定在安顺交易毒品,价格每克450元。同年9月12日,黄宏与谌鸿智电话联系后乘车从紫云前往安顺,谌鸿智与刘兴敏(另案处理)驾驶牌照为贵GQ91**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从黄果树赶往安顺,黄、谌会面后于当日17时30分许在安顺市西秀区大润发超市对面街上谌鸿智车内进行毒品交易,黄宏向谌鸿智购买海洛因65克,其只支付了25000元现金给谌鸿智,尚欠的4000余元毒资谌鸿智同意下次交易时付清。交易结束后谌鸿智将25000元毒资放于刘兴敏包内,黄宏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放于其包内,当谌鸿智欲驾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从黄宏随身携带的棕黑色皮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为57.08克)、从谌鸿智随身携带的棕色皮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4个零包(经称量为10.81克)、从刘兴敏随身携带的灰色皮包内查获毒资25000元。经送检,上述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57.08克毒品疑似物中海洛因的含量为65.41%,10.81克毒品疑似物中海洛因的含量为59.18%。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57.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宏系毒品累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对被告人黄宏予以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宏对购买毒品海洛因57.08克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交易的海洛因是同车的刘兴敏交给其的,并辩称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非为了贩卖。被告人黄宏之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对认定本案定性有重大影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宏长期在紫云自治县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吸食。2014年9月初,被告人黄宏经事前与被告人谌鸿智电话联系,商定以450元每克向谌鸿智购买海洛因,并约定交易时间及在安顺市西秀区交易。2014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谌鸿智邀约妇女刘兴敏陪同,共同从镇宁自治县驾驶借来的车牌为贵GQ91**的五菱面包车到事先约定的安顺市西秀区大润发超市对面的道路上将黄宏接上车,黄宏在支付25000元现金及赊欠4000元后从谌鸿智处购买到海洛因65克,同车的刘兴敏按谌鸿智的要求将25000元现金装入自己随身携带的皮包内。随后,当谌鸿智欲驾车送黄宏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黄宏随身携带的棕黑色皮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后在公安机关称量中,黄宏为了逃避罪责,损毁了部分被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致最后称量时仅为57.08克;从谌鸿智随身携带的棕色皮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4个零包;从刘兴敏随身携带的灰色皮包内查获毒资25000元。经送检,从黄宏处查获的57.08克海洛因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5.41%。综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宏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体要件;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宏的到案情况;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黄宏随身携带的棕色皮包内查获涉案毒品及从刘兴敏的随身携带的灰色皮包内查获涉案毒资;称量记录、视频、收据、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涉案毒品的数量、去向、成分及含量;通话记录证实了黄宏与卖家谌鸿智在案发前的通话情况;证人王忠兴、杨晓虎、刘兴、安宇、王忠兴的证言证实了黄宏长期贩卖毒品给上述证人吸食的事实,该事实有证人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黄宏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宏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黄宏的供述与证人刘兴敏的证言虽稍有差异,但仍能相互证实黄宏以25000元现金从谌鸿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57.08克的事实。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宏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海洛因57.08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宏当庭辩解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与前述证据证实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谌鸿智的供述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发现对谌鸿智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上有近1小时的视频被剪掉且剪辑前后谌鸿智的态度从不承认贩卖到供述贩卖、对谌鸿智的第二、三次讯问无同步录音录像等情形公安机关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未经谌鸿智本人质证,故谌鸿智的供述不宜作为认定黄宏贩卖毒品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宏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海洛因57.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宏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黄宏归案后,毫无悔意,更在侦查人员对毒品进行称量时为避罪而损毁被查获海洛因嫌疑物,主观恶性极大,应从严惩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部分证据存在暇疵的观点部分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存放于紫云自治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黄宏用于作案的人民币2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佳宏人民陪审员 : 陈 兰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董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