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自报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受他人委托,至本市武胜路XXX号123路公交车车站,向购毒人员李某某出售两包甲基苯丙胺。二人完成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某身上查获两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从许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600元。经鉴定,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0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笔录与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工作记录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应当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