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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89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个体户,1968年1月27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海群、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汉族,小学,个体户,1971年8月30日出生,住南陵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群、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生育一子名张某丙。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争吵,加之被告不履行其当妻子的义务,现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籍资料,证明婚生子女的情况;4、财产清单及债权、债务表,证明婚后添置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5、领条及转账凭证,证明拆迁补偿款由被告领走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及证据4中财产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债权、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称被告不履行其当妻子的责任,被告完全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一些矛盾并引起打斗,但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相互体贴和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