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原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信息科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信息科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多次为毕某某等7名医药代表查询并提供该医院信息等保密业务数据,先后71次收受上述医药代表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9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李某、毕某、宫某、程某、吴某、高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一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一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证明、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文件一宗、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