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树财与吉林双星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财,吉林双星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杨树财,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胡服崎,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林双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鸭绿江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义,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抚松县人,吉林双星药业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旭,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马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树财诉被告吉林双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药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服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双星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义、李明旭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财诉称:自2006年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此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当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年,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1700元×8个月=13600元。原告自2006年至2010年3月工作期间,三人烧锅炉,三班倒,没有休息日。原告2006年、2007年、2008年月工资为800元;2009年月工资为900元。被告应当支付休息日工资,其中:(1)2006年休息日工资:800元÷21.75天×104天×200%=7650.57元;(2)2007年休息日工资:800元÷21.75天×104天×200%=7650.57元;(3)2008年休息日工资:800元÷21.75天×104天×200%=7650.57元;(4)2009年休息日工资:900元÷21.75天×104天×200%=8606.90元。以上休息日工资合计:31558.61元。原告自2010年起至2014年7月1日,二人烧锅炉,二班倒,没有休息日。原告2010年月工资为1300元;2011年、2012年月工资为1,500.00元;2013年、2014年月工资为1,7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休息日工资和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其中:(1)2010年休息日工资:1300元÷21.75天×104天×200%=12432.18元;2010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300元÷(8小时×21.75天)×4小时×150%×354天=15868.97元;(2)2011年休息日工资:1500元÷21.75天×104天×200%=14344.83元;2011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500元÷(8小时×21.75天)×4小时×150%×354天=18310.34元;(3)2012年休息日工资:1500元÷21.75天×104天×200%=14344.83元;2012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500元÷(8小时×21.75天)×4小时×150%×354天=18310.34元;(4)2013年休息日工资:1700元÷21.75天×104天×200%=16257.47元;2013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700元÷(8小时×21.75天)×4小时×150%×354天=20751.72元;(5)2014年上半年休息日工资:1700元÷21.75天×52天×200%=8128.74元;2014年上半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700元÷(8小时×21.75天)×4小时×150%×177天=10375.86元。以上休息日工资合计:65508.05元;以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合计:83617.23元;经济补偿、休息日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合计:194283.89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600元;三、被告支付休息日工资97066.66元;四、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83617.23元。被告双星药业辩称:一、关于参加工作时间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上称“自2006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此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与事实不符。1、原告于2006年7月份被应聘到吉林双星药业有限公司的,2007年10月份正式参加工作并从事烧锅炉工作的。(吉林双星药业有限公司应聘人员履历表、工资表,证明这一事实)可见,原告自2006年开始到被告处工作的说法是错误的。2、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开始至今分两次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签二年,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签五年)。自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到现在被告始终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证明这一事实)。可见,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说法是错误的。二、关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费、休息日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等问题。1、原告从事烧锅炉的工作是属于特殊工种,上一天班休息一天。不论轮班轮到休息日,还是节假日,都要正常上班,这是它的工作性质决定的。2010年3月,根据公司生产量小、用气量不大的实际情况,经公司领导研究,在征得锅炉工同意,对锅炉工人数及工资做了以下调整。(1)锅炉工人数由原来的三人三班倒,调整为二人两班倒。(2)锅炉工工资在原工资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200元,作为加班补助费。(3)遇到车间有提取生产时,因用气量较大,为减少锅炉工的工作量,由办公室人员负责推煤(动力车间工资表,孙克新、李振伟、陈旭的证词,证明这一事实)。这一调整是在公正、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且,被告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现已实际履行了四年之久。2、原告在计算经济补偿费、休息日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方式是不合理的。(1)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2)锅炉每年检验一次,维修一次,这是必经程序。检验和维修锅炉一次,时间长达1至2月左右,每年不等。在此期间锅炉工也上正常班。(3)根据生产车间不需要用气的时候,就要停炉,锅炉工上正常班。停炉时间也长达1至2月左右,每年不等。(4)被告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也给锅炉工专门安排了休息时间(2010年2月、3月、4月份动力车间原告工资表,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锅炉运行与交接记录等,证明以上事实)。可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休息日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0年3月,被告把原来的锅炉工三人三班倒调整为二人两班倒。这时候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当时被告答应给原告每月200元的加班费等优惠条件,原告便同意了。这样原、被告双方按照约定已实际履行了四年。2014年7月,原告向长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长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驳回申请。原告不服,又向长白县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杨树财要求解除与被告双星药业劳动合同是否合理,应否支持;2、原告杨树财要求被告双星药业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13600元,支付休息日工资97066.66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83617.2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3、原告杨树财要求支付休息日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烧锅炉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应聘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2012年1月为了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原告自2007年10月至2010年3月共三人分三班轮班烧锅炉,2010年3月后改为二人分两班轮班烧锅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遇检炉修炉原告周一至周六8小时上班,周日休息。2014年7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字(20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提起诉讼。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之前的社会保险费。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字(20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不予受理。3、应聘人员履历表一份、2012年1月1日劳动合同一份、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应聘的时间,原告是2006年7月13日填的履历表,2007年9月21日公司审核通过,2007年10月原告正式上班,当时没签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0年1月、2012年1月双方分别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4、2007年至2014年原告杨树财工资明细一份、动力车间工资表、2007年至2010年停炉情况说明、锅炉运行与交接记录、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原告在工作期间的检炉修炉情况。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于2007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依法用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关于被告辩称因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免责事由,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10年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6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自2007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一直主张权利到2014年6月30日截止时,一共工作了6年零9个月,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700.00元以上,原告主张按1,700.00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合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700.00元×7=11900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休息日工资97066.66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83617.2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锅炉工工作性质特殊,根据其工作特点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工时制,但是双方均认可是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订立合同,同时其实际履行方式仍为不定时工作制。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行业惯例对锅炉工等特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作为锅炉工无论是三人三班倒还是二人两班倒烧锅炉,都是正常工作,且原告无论检炉修炉期间还是正常轮班倒烧锅炉期间,被告均给支付相同工资,并为原告按排了倒班休息时间。原告工作地点在锅炉房,锅炉房中有床可以工间休息。原、被告对这种工作休息方式均未提出异议并一直履行,原告的这种劳动方式不能认定为加班。本院对原告主张休息日工资97066.66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83617.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休息日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辩解,因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及休息方式为不定时工作制,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评判。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被告双星药业应给付原告杨树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树财与被告吉林双星药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双星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杨树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00元。三、驳回原告杨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双星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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