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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谢某等人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萍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绰号“黑皮”,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于莲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乙,绰号“林林”,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于莲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6日被莲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现在家。莲花县人民法院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莲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谢某甲的盗窃事实1、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同案人谢某丙(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带被告人谢某甲来到被害人谢某丁经营的莲花县高洲乡小贝村北副井煤矿上,谢某丙用携带的扳手将变压器外壳螺丝拧开,倒出里面的油,取出三个铜线圈,用蛇皮袋装好盗走,将盗得的铜线圈存放在谢某甲家老房子里。后来谢某甲将铜线圈卖给一萍乡男子,得款2080元,每人分得104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铜线圈价值6100元。2、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同案人谢某丙骑摩托车带被告人谢某甲来到莲花县高洲乡高滩村贺家陂严某甲的废弃沙场上,谢某丙爬上安放变压器的架子,用携带的扳手将固定变压器的螺丝拧掉,把变压器推到地上,谢某丙和谢某甲两人把变压器里面三个铜线圈取出盗走,将盗得的铜线圈存放在谢某甲家老房子里,后由谢某甲将铜线圈卖给一萍乡男子,得款600元,每人分得30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铜线圈价值2980元。3、2014年5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时许,同案人谢某丙骑摩托车带被告人谢某甲来到被害人彭某甲经营的莲花县南岭乡岩背煤矿上,两人先将变压器从电线杆的架子上推到地上,然后用携带的扳手等工具打开变压器外壳,取出里面的铜线圈,用蛇皮袋装好盗走。两人将盗得的铜线圈存放在谢某甲家老房子里。后来谢某甲将铜线圈卖给一萍乡男子,得款2200元,每人分得110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铜线圈价值7950元。综上,被告人谢某甲盗窃3次,金额为17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丁、严某甲、彭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谢某戍、严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谢某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谢某乙盗窃、谢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4年4月30日晚上11时许,同案人谢某丙骑摩托车带被告人谢某乙来到莲花县坊楼镇沿背村“阿叉坳”陈某甲经营的煤场,谢某丙用携带的钳子将该煤场变压器电线剪断,从电线杆中间的架子上把变压器推到地上,谢某丙和谢某乙两人用扳手打开变压器外壳,取出里面的铜线圈,用蛇皮袋装好盗走。次日,被告人谢某甲明知铜线圈是谢某丙等人盗来的,仍以11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变压器铜线圈价值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同案人谢某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的家属主动为其退赔共计8600元;被告人谢某乙的家属为其赔偿被害人陈某甲被盗变压器款2700元,被害人陈某甲表示对被告人谢某乙谅解。所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收条、陈某甲的谅解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谢某甲在与他人共同盗窃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销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乙在与他人共同盗窃中,协助同案人实施偷盗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的家属为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一人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谢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上诉人谢某甲、原审被告人谢某乙伙同他人分别在莲花县盗得被害人谢某丁、陈某甲等人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谢某甲并收购了谢某乙盗得的铜线圈。综上,上诉人谢某甲共计盗窃3次,金额为17030元;收赃1次,金额为2700元。原审被告人谢某乙盗窃1次,金额为2700元。另查明,上诉人谢某甲已退赃8600元,原审被告人谢某乙已退赃2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相应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原审被告人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谢某甲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谢某甲犯数罪,应并罚。上诉人谢某甲在与他人共同盗窃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销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谢某乙在与他人共同盗窃中,协助同案人实施偷盗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二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谢某甲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玉奇审判员  胡干成审判员  钟 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舒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