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与胡兴国、龙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胡兴国,龙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牛角冲社区板仓中路31号。负责人张毅,行长。委托代理人熊伟,系该行信贷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兴国。被告龙晓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星沙支行)与被告胡兴国、龙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星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兴国、龙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星沙支行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胡兴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胡兴国立即偿还原告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本金285028.6元、逾期本金4187.11元、逾期利息4792.58元,本息合计294008.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胡兴国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代理费14700元;4、原告对被告胡兴国、龙晓丽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恒大名都小区8、9、10栋1709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龙晓丽对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兴国、龙晓丽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胡兴国与龙晓丽于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胡兴国因购房的需要向工行星沙支行借款。2009年7月31日,胡兴国(借款人)、工行星沙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星沙支行向胡兴国提供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原望城县)星城镇恒大名都8-10栋1709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5%,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准,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逾期利息(即罚息)的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次日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胡兴国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工行星沙支行可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胡兴国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胡兴国、龙晓丽以胡兴国所购买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原望城县)星城镇恒大名都8-10栋1709号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望房星城镇押字第209001447号),抵押权人为工行星沙支行,抵押人为胡兴国。2009年7月21日,工行星沙支行向胡兴国发放借款3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7月21日,放款时的借款月利率为3.7125‰。借款后,胡兴国未按约定按期偿还按揭借款本息,至2014年6月17日,胡兴国已累计逾期4期,并连续拖欠按揭借款本息4期,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为285028.6元,逾期本金4187.11元,逾期利息4792.58元,工行星沙支行遂诉至本院,并委托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参加诉讼,用去律师代理费147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25日,胡兴国所购买的房屋已登记至其名下,权证号为望房权证星字第××号,房屋登记座落为长沙市望城区(原望城县)恒大名都小区8、9、10栋1709。之后,该房屋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望房他证星城镇字第6130051**号,他项权利人为工行星沙支行。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银行对账单、银行业务回单凭证、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兴国、龙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辩论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工行星沙支行所提交的有效证据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以工行星沙支行提交的有效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胡兴国向工行星沙支行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胡兴国借款后存在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符合约定的未到期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故工行星沙支行要求解除与胡兴国的借贷关系,并要求胡兴国偿还至2014年6月17日止的剩余借款289215.7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兴国向工行星沙支行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胡兴国应当向工行星沙支行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工行星沙支行的诉求,至2014年6月17日止的利息为4792.58元,2014年6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胡兴国应承担工行星沙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工行星沙支行主张债权的金额及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用认定为99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债务系购买住房而形成,发生在胡兴国与龙晓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实系胡兴国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系胡兴国与龙晓丽的个人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因胡兴国、龙晓丽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故当胡兴国、龙晓丽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工行星沙支行对胡兴国、龙晓丽提供的抵押物即胡兴国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原望城县)星城镇恒大名都8-10栋1709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与被告胡兴国之间的借款关系;二、限被告胡兴国、龙晓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借款本金289215.71元及利息,至2014年6月17日止的利息为4792.58元,2014年6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限被告胡兴国、龙晓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律师费用9920元;四、如被告胡兴国、龙晓丽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对胡兴国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原望城县)星城镇恒大名都8-10栋1709号房屋(权证号:望房权证星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7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负担50元,被告胡兴国、龙晓丽共同负担9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维人民陪审员 毛 甜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 怡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