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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朱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王春梅,朱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民再字第6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黄永祥。委托代理人:王巧巧。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梅,无固定职业。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盈。原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王春梅、朱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浙甬民监字第3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巧巧、原审被上诉人朱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王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20时45分许,朱盈的驾驶员陈董平驾驶浙b×××××小客车在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248弄门口与王春梅的驾驶员吕东杰驾驶的浙b×××××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陈董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对浙b×××××小客车进行定损,将损失确定为11380元。后王春梅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为此损失施救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1380元,合计11880元。另查明,肇事的浙b×××××小客车在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称,法院已经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是虚假的,是骗保的行为。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将已经支付的理赔款退还给我公司。朱盈答辩称,之前的理赔款已经退还给法院。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5月9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4月8日,沈跃达作为宁波市江北路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伙同陈董平和吕东杰,通过伪造浙b×××××轿车与浙b×××××轿车在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发生碰撞事故方式,骗得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车损理赔金1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的认定,本案系由沈跃达、陈董平等人伪造交通事故,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现因实施该行为的相关人员均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本案不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鉴于有新的证据,致本案一、二审判决均有误,应予撤销。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再审过程中陈述的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和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1)甬海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春梅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