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储雨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储雨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印华,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雨薇。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菊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卫兵及委托代理人谢印华、被上诉人储雨薇的委托代理人李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5日,由储雨薇独资发起设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2011年1月29日,储雨薇与案外人崔全山、李修森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运作该公司,出资比例为储雨薇占40%、崔全山占40%、李修森占20%,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合作双方产生矛盾,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储雨薇)同意将天泽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崔全山、李修森),转让款为乙方自公司成立的全部投入及利息;2、甲方于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将200万元存入双方认可的账户,作为协议生效条件,于股权转让当日支付给乙方,双方聘请审计部门对公司专门审计;3、200万元到账后,双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进行交接,乙方同时将公司的全部财务资料及印章等交付甲方;4、交接完毕20日内甲方将剩余转让款(以审计结果为准)支付给乙方,同时将乙方以公司名义的200万元银行贷款以及欠王秀玲的40万元本息(年息一分二)还清,若还清贷款,20万元保证金由乙方领出,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时可作相应扣除;5、若因一方原因导致上述事项延误,每拖延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崔全山、李修森依约将200万元支付给储雨薇,储雨薇亦依约将其股权转让给崔全山、李修森,2012年6月8日、6月14日、6月19日双方分别办理了公司印章和财务资料的交接。因为储雨薇与崔全山、李修森未能共同委托审计,股权转让款不能确定,储雨薇遂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委托审计机构对其自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以来的出资进行审计,由崔全山、李修森向其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滨中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崔全山、李修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储雨薇支付股权转让款253万元(439万元-186万元)及利息(自审计报告送达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标准按年息12%计算);二、驳回储雨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崔全山和李修森不服该判决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鲁商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二审诉讼中,崔全山、李修森主张从天泽源公司进入储雨薇账户的资金应予以抵销,但天泽源公司通过网银转让给储雨薇多少资金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充分证据后,崔全山、李修森可以以天泽源公司名义另行向储雨薇主张。”储雨薇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7日任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张某某系储雨薇之子,宋某某系储雨薇之母。储雨薇在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以储雨薇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市新城支行开立的账户62×××19、62×××18及以张某某名义开立的账户62×××16均作为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户使用,该三个账户的银行卡及网上银行设备均存放于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部;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山东分行开立的账户15×××06多次向以上三账户中汇入款项。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由其15×××06账户向储雨薇62×××19、62×××18账户汇入的31笔款项中的10笔款项208063.7元,由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06账户向张某某62×××16账户汇入的158笔款项中的43笔款项2735459.56元,以上53笔款项共计2943522.26元,是储雨薇的不当得利所得,储雨薇应当返还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储雨薇在担任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62×××19、62×××18及以张某某名义开立的账户62×××16均作为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户使用,由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部进行进出款项的操作,以上三个人账户的实际使用者为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户15×××06向以上三个人账户汇款的情况只是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资金的内部流转,不能证明储雨薇取得不当利益,也不能证明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储雨薇取得不当利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对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储雨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1、本案不当得利能否成立,关键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款项的处分是否是公司行为。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的款项属于公司账目,该款项支出属于公司行为。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6月25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上诉人所有财务账目均由被上诉人储雨薇掌控。只有被上诉人出示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6月25日至2012年5月31日全部、完整的原始记账凭证及公司账目,且提供上诉人所主张不当得利数额相符的交易记录、相应发票等合法票据及凭证,才能达到其证明不当得利正当性、具有合法根据的证明标准。2、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出示53笔汇款说明及用途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被上诉人出示53笔汇款说明及用途证据材料,只有极少数额有公司记账凭证,且存在篡改记账凭证号码、破拆公司记账凭证的情形,不符合相关财务制度,更无法证实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属于天泽源公司记载的原始账目。且,此53笔汇款说明及用途证据材料,每笔之间所附证明材料不统一,均不齐全。一审期间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出示的53笔汇款说明及用途作出一个专业审计报告,违反会计法、发票法等财务法规的凭证数额达2228322.35元,无法证实有此业务的发生,被上诉人对该报告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被上诉人只有完成两个举证责任才可以否定不当得利之嫌,一是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数额的支出是公司行为,二该支出是真实有效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储雨薇辩称,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我方有不当得利,上诉人因我方获利而存在损失。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实其出现过损失,更未举证我方实际获得不当利益,我方已充分证实无不当得利,涉诉全部账号及网银留存于上诉人财务部门,作为公司公户使用,全部账款均用于上诉人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上诉人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我方在一审中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甚至超出举证义务的范畴进行了举证,上诉人在无证据反驳我方证据的情况下,就应自行承担败诉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在本案中,上诉人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由其账户汇入储雨薇62×××19、62×××18账户10笔、汇入储雨薇之子张某某62×××16账户43笔,以上53笔共计2943522.26元,储雨薇构成不能得利。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中的当庭陈述,上述账户虽为个人账户,但一直作为上诉人的公户使用,由上诉人的财务部进行进出款项的操作。针对双方争议的53笔共计2943522.26元款项的支付及使用问题,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储雨薇提供了相关财务凭证,经审查,被上诉人储雨薇提供的财务凭证应系客观形成,款项系公司经营过程中合理支出,被上诉人储雨薇未取得不当利益,上诉人也未受到损失。综上,上诉人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8元,由上诉人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添珍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