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薛荣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陈丰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荣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陈丰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38号原告薛荣富。委托代理人黄祖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负责人金良平。委托代理人张旭军。委托代理人方慧华。被告陈丰渊。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虞翔。原告薛荣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浦江公司)、陈丰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荣富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陈丰渊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从浦江县花园村驶往寺前村,15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侯中线浦江县深度村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载原告妻子陈玉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夫妻受伤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丰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0438.40元(16160元/年×17年×0.22)、交通费380元(19天×20元)、医疗费751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5760元(60天×96元/天)、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伤残鉴定费2320元,合计169516.0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事故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病历卡三份、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的伤残及所需护理、误工和营养时间,原告为此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两名伤者分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醉酒驾驶属于免除责任范围,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性与被告陈丰渊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车辆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明被告已经向陈丰渊送达了相关的保险条款,已履行了醉酒驾驶免赔的告知义务。被告陈丰渊答辩称:营养费过高,应按中间值72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予赔偿;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违反了相关的交通法规定,对造成事故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原告本人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陈丰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金浦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由于此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陈丰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金华市中心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含有膳食费325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予以剔除。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丰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车违章带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减轻被告陈丰渊的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丰渊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合理或违法,其异议不成立,故对此证据应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丰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丰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以上证据分析和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丰渊醉酒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从浦江县花园村驶往寺前村,途经侯中线浦江县深度村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薛荣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载原告之妻陈玉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夫妻受伤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丰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穿越禁止标线(单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陈玉英无责任。原告伤后送往浦江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并转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腹腔积液;双肾周积液;胸腔积液;左侧髂骨骨折、累及髋关节;胸、腰椎退行性改变;左膝关节轻度退行性病。共花去医疗费73931.38元(已剔除膳食费325元)。经原告申请,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伤后90天内需安排专人护理,此后不存在护理依赖,营养时间60天。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2320元。另查,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陈丰渊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中将酒后驾驶约定为保险人免责事由,被告陈丰渊于2013年4月19日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丰渊因本次事故的违法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同意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玉英的损失在浙g×××××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物质及精神损害。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93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1天+50元/天×18天)、营养费4320元(7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0236.44元(16106元/年×17年×22%)、护理费6313.38元(150元/天×19天+44513元/年÷365天×71天×40%)、交通费380元、鉴定费232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8431.20元。原告主张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不当,应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513元/年÷365天)及部分护理依赖40%计算确定。因被告陈丰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丰渊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丰渊提出原告应自负部分责任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电动车违章带人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属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已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将饮酒驾驶机动车约定为其免责事由,且已就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被告陈丰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提出拒赔商业三者险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同意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玉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且陈玉英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及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丰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荣富人民币148431.20元。二、驳回原告薛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原告薛荣富承担229.50元,被告陈丰渊承担16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0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周峰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盛婉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