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洪祥、阮有荣与王洪祥、阮有荣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洪祥,阮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洪祥,住天津市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阮有荣,个体工商户,现住玉田县。再审申请人王洪祥因与被申请人阮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3317号及本院(2014)唐民四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洪祥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二审时曾经提出调取被申请人在玉田法院交通庭起诉审理后又撤诉的庭审笔录,但是法官未调取,本案事实未查清。(二)被申请人称有两个证人作证向申请人讨债的事实属于其肆意编造,根本不存在。王洪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王洪祥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并非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故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王洪祥称阮有荣的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王洪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洪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志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