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执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季娜与被执行人王雪鹏,王杰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娜,王雪鹏,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珲执字第314号申请执行人:季娜,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被执行人王雪鹏,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被执行人:王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申请执行人季娜与被执行人王雪鹏,王杰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3)珲刑初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50000元,申请执行费21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王雪鹏在延吉市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王杰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在本市无房屋产权信息,无存款记录,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珲刑初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龙虎审判员 高振玉审判员 邢德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