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清与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911号原告李清,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被告赵敏,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李清与被告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被告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被告赵敏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1.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敏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借款是原告与我的丈夫王兵办理的,钱是我丈夫使用,我与我丈夫现在正在离婚阶段,但是尚未离婚;该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赵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李青现金叁万元整,月息壹分五厘”。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敏与原告李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赵敏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款系其丈夫所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息,以135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赵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博审 判 员 贾文娟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