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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立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德夫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德夫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德夫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天泰一路*号自编*栋*楼全层。法定代表人:陈成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艺成,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州市德夫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12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广州市德夫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涉嫌犯罪没有事实与证据支持,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纯属民事纠纷,上诉人没有任何犯罪事实与行为。(1)上诉人自本案合同签订后,一直在为履行本案合同积极地生产、备货,并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前就已备足货物,且货物已被原审法院查封。(2)被上诉人因自身的原因至今没有按约指定送货地点或仓库,致使上诉人无法按期交货。(3)被上诉人签订本案合同后,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2日开具八张票面金额总计534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上诉人作为合同货款,上诉人亦依法缴纳了本案增值税发票税金。(4)上诉人开具给被上诉人的四张支票是应被上诉人要求作为质押货物的担保。2.被上诉人罔顾本案事实与法律,歪曲事实,企图达到违法解除本案合同以及转移、逃避本案合同法律责任的目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与《订购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2)如被上诉人自认为上诉人涉嫌经济犯罪,在其持有本案所有证据的情况下,应在本案本诉提起前向有关部门控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涉嫌经济犯罪完全是在歪曲事实与逃避合同责任。(3)被上诉人自认为本案合同已以合法的方式解除,但在上诉人提出反诉后,否定本案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贴现被上诉人开具的本案五张商业承兑汇票是其行使正当、合法的票据权利,将其他三张由被上诉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广州市广多贸易有限公司亦是其合法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融资借贷关系。(5)上诉人登报声明公章作废,更换银行预留印鉴完全是上诉人行使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避免产生因履行本案合同给自己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原审裁定完全依据本案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其有关情况说明的自述材料作出,属主观臆断。1.吴某是被上诉人第一工程局的经理,是该工程局的负责人,亦是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的签章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6日向上诉人发出《声明函》、《解除购销合及订购单的通知书》,证明了被上诉人承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方面证明了被上诉人与其证人吴某为转嫁经营与诉讼风险以及推卸法律责任,��谋歪曲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3.原审法庭没有对本案所有证据进行核查与分析,无视本案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与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上诉人涉嫌经济犯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都是基于合同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作出的合理与合法的行为,本案属民事纠纷,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诉讼标的数额巨大,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关系复杂,原审法院没有公正、公平地处理本案,不宜继续审理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提审本案。经查,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已对该案受理并展开调查本院认为,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此,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经侦大队亦出具“证明”。由于公安机关已对所涉案件受理,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再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双方当事人则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根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再行主张民事权利。综上,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