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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玉琴与郭浩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覃某。被告:郭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约在2010年中秋时认识,此后,被告就不断向原告借款。经多次结算,在2012年8月1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整,被告承诺一年内还清该款项,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书写了欠条。但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甚至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及相关规定,被告应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还款到期后的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以现金支付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12年8月19日,双方就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署:“借款,郭某(指模按捺)向陈某借款十万元整,欠单一年内还款。2012年8月19日(指模按捺)。”后原告称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亦未还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100000元,提供了包含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为证,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3年8月19日仍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碧云代理审判员  何成臻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瀚 关注微信公众号“”